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74號
TCDM,100,易,474,2011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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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被   告 吳育嘉
被   告 簡存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7
1 號、99年度偵字第1090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吳育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簡存彬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勝傑(綽號阿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 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於民國97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 年6 月間,加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而施用詐術,或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以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藉個人資料外洩或假冒檢警人員辦案等 方式詐騙民眾後,民眾依指示轉帳付款至人頭帳戶之方式後 ,再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指示張勝傑擔任集團「車手」 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前往金融機構提領 款項,交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張勝傑與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98年7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 月31日),詐騙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予洪勝梅,佯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通知洪勝梅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使洪勝梅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鄧莉 榛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接續於同日15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至梁崇智開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內壢郵局 中壢二支局(以下稱郵局中壢二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指示張勝傑持上開金融卡 ,分別自鄧莉榛上開帳戶領取1 萬6000元,自梁崇智上開帳



戶領取10萬元得逞。
㈡於98年8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14日)13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筱雯,冒充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某檢察官,行使檢察官調查犯罪之職權,向黃筱雯 詐稱:黃筱雯的帳戶涉及他人的詐騙案件,被害人已指認黃 筱雯涉案,現在正在調查,必須配合調查,為證明清白須將 黃筱雯帳戶內的金錢轉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進行清查云云 ,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使黃筱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日15時53分許,匯款25萬6000元至陳儷緣開立之中華郵政 公司高雄市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男子隨即指示張勝傑持上開陳儷緣帳戶之存摺、 印章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臺中市福安郵局提領15萬8000元 得逞。
二、吳育嘉(綽號大胖)於98年4 、5 月間,加入由綽號「阿寶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以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藉個人資料外洩並假冒檢警人員辦案等 方式詐騙民眾後,民眾依指示轉帳付款至人頭帳戶之方式後 ,再由綽號「阿寶」之人指示吳育嘉擔任集團「車手」之工 作,負責保管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印章等物,或持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等物,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復由吳育嘉將取得 之贓款,扣除提領金額之3%為獲利,其餘交與綽號「阿寶」 之人。吳育嘉與綽號「阿寶」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此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8 月31日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明堯, 冒充為法務部書記官,行使書記官受檢察官指揮,向當事人 傳達檢察官指示,進行案件偵查作為之職權,向李明堯詐稱 :李明堯國民身分證遭盜用,李明堯涉及他人的詐騙案件, 為人頭帳戶,必須清查帳戶內資金來源,將帳戶內的金錢提 領20萬元轉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進行清查云云,以此方式 僭行公務員職權,使李明堯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8分許, 匯款20萬元至陳家玲開立之牡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綽號「阿寶」之人即指示吳育嘉持上開帳戶金融卡 ,前往臺中市英才郵局、何厝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ATM 等處 提款共20萬元得逞。
㈡於98年9 月8 日8 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清 哲,冒充為某法院檢察署林檢察官,行使檢察官調查犯罪之 職權,向丁清哲詐稱:因丁清哲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 人盜領款項,現由檢察官偵辦中,需查封其個人名下開立之 帳戶,同時需將個人名下帳戶之資金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使丁清哲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 8 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路郵局,匯款29萬元至臺中何 厝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林思仰之帳戶內, 綽號「阿寶」之人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車手」莊立杰(已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往 領款,並指示吳育嘉將其所保管林思仰之前開郵局帳戶及個 人印章交與莊立杰莊立杰遂於同日13時58分許,持前開帳 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路郵局,提領26萬元得逞,惟 莊立杰並未將前開領取之26萬元交與吳育嘉(起訴書誤增載 簡存彬,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而將前開款項自行花用。嗣 於98年9 月9 日晚上9 時許,莊立杰在臺中市○○區○○路 與興安路口,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餘款現金6 萬2300 元 、「林思仰」印章1 枚、莊立杰以領款之金額購得之戒指2 枚等物。
三、簡存彬(綽號阿彬)於民國98年4 、5 月間,加入綽號「阿 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以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 成員以假藉個人資料外洩、拍賣網站賣家或假冒檢警人員辦 案等方式詐騙民眾後,民眾依指示轉帳付款至人頭帳戶之方 式後,再由「阿寶」指示簡存彬擔任集團「車手」之工作,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復 由簡存彬將取得之贓款,扣除提領金額之3%為獲利,其餘交 與綽號「阿寶」之人。簡存彬與該綽號「阿寶」之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8 月21日16時4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莊佳 敏,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因扣款帳號錯誤,需至附近之AT M 執行取消動作,使莊佳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0分許 ,匯款9 萬8000元至莊嘉豪開立之第一銀行羅東分行(起訴 書誤載為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綽號「阿 寶」之人即指示簡存彬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西屯 區福安北巷14之1 號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ATM 提款9 萬8000元得逞。
㈡於98年8 月14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慧耘, 冒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正二分局員警,行使警 察調查犯罪之職權,向林慧耘詐稱:林慧耘的帳戶涉及他人 的詐騙案件,現在正在調查,所有已申辦之帳戶之帳號及帳 戶內餘額,均須全盤說明,且須撥打電話向某單位鄭智文書 記官聯絡,配合調查云云,林慧耘信以為真,隨即按詐騙集 團成員所留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自稱書記官鄭智文之詐騙



集團成員聯絡,該自稱鄭智文之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冒充為某 司法機關書記官,行使書記官受檢察官、法官指揮,向當事 人傳達檢察官、法官指示,進行案件偵查、審理作為之職權 ,向林慧耘詐稱:林慧耘的帳戶涉及他人的詐騙案件,現在 專案調查,林慧耘必須配合調查,將帳戶內的金錢轉至其所 指定之帳戶內,進行假扣押云云,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 ,使致林慧耘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將10萬元存入羅偉 軒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綽號「阿寶」之人即指示簡存彬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 臺中市○○區○○路105 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提款10萬元得 逞。
㈢於98年8 月8 日16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余文 惠,佯稱為雅虎奇摩網拍賣家,因約定帳戶錯誤,需至ATM 解除設定,使余文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 分許、20時40 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6元、2 萬9986元至張靜美開立之陽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綽號「阿寶」之人即指 示簡存彬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 166 號ATM 處,將上開詐得之金額與㈣、㈤所詐得之金額, 一併提領一空。
㈣於98年8 月8 日19時26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周哲緯 ,佯稱為雅虎奇摩網拍賣家,因約定帳戶錯誤,需至ATM 解 除設定,使周哲緯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1許匯款2 萬9987 元至張靜美開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綽 號「阿寶」之人即指示簡存彬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 市○區○○○路一段166 號ATM 處,將上開詐得之金額與㈢ 、㈤所詐得之金額,一併提領一空。
㈤於98年8 月8 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鶯馨,佯 稱為雅虎奇摩網拍賣家,因約定帳戶錯誤,需至ATM 解除設 定,使張鶯馨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7 分許匯款2 萬9987元 至張靜美開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綽號 「阿寶」之人即指示簡存彬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 ○區○○○路一段166 號ATM 處,將上開詐得之金額與㈢、 ㈣所詐得之金額,一併提領一空。
㈥於98年8 月22日21時1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賴怡 潔,佯稱係三民書局員工,因賴怡潔購買書籍時轉帳設定有 誤,需至ATM 取消設定,使賴怡潔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9 分許,匯款2 萬9989元至童義勝所申辦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綽號「阿寶」之人即指示簡存彬 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345 號上 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ATM 處,將上開詐得之金額與



㈦所詐得之金額,一併提領一空。
㈦於98年8 月22日1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呂婉瑄, 佯稱係三民書局員工,因呂婉瑄購買書籍時誤設定為分期付 款,需至ATM 取消設定,使呂婉瑄陷於錯誤於同日稍晚,匯 款7 萬3000元至童義勝所申辦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綽號「阿寶」之人即指示簡存彬持 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345 號上海 商銀ATM 處,將上開詐得之金額與㈥所詐得之金額,一併提 領一空。
㈧於98年8 月25日8 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秋 儀,冒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行使警察調查犯罪之職權, 向林秋儀詐稱:林秋儀的帳戶涉及他人的詐騙案件,現在正 在調查,檢察官傳喚為何不到庭,待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戴書記官會與林秋儀聯絡,須配合調查云云,隨即自 稱為戴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冒充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書記官,行使書記官受檢察官指揮,向當事人傳達檢 察官指示,進行案件偵查作為之職權,向林秋儀詐稱:林秋 儀的帳戶涉及他人的詐騙案件,現在專案調查,林秋儀必須 配合調查,將帳戶內的金錢轉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進行假 扣押云云,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使林秋儀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40分許,無摺存款7 萬元至張建文開立之華南銀 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綽號「阿寶」之人 即指示簡存彬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 一段354 號上海商銀ATM 提款7 萬元得逞。 ㈨於98年9 月21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黃寶却 ,冒充為某單位警察局員警楊建華,行使警察調查犯罪之職 權,向陳黃寶却詐稱:陳黃寶却的帳戶涉及他人的詐騙案件 ,現在正在調查,必須配合調查,將帳戶內的金錢轉至其所 指定之帳戶內,進行清查云云,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 使陳黃寶却陷於錯誤,於同日稍晚,匯款存款13萬元至林珊 如開立之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綽號 「阿寶」之人即指示簡存彬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 ○○區○○路二段60號ATM 提款13萬元得逞。 ㈩於98年9 月16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惠 瑜,冒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行使警察調查犯罪之職 權,向黃惠瑜詐稱:黃惠瑜的帳戶涉及他人的詐騙案件,現 在正在調查,待會有某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與黃惠瑜聯 絡,須配合調查云云,隨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冒充為某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向黃惠瑜 詐稱:黃惠瑜的帳戶涉及他人的詐騙案件,必須清查帳戶內



資金來源,黃惠瑜必須配合調查,將帳戶內的金錢轉至其所 指定之帳戶內,進行清查云云,旋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冒充為 某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行使書記官受檢察官指揮,向當 事人傳達檢察官指示,進行案件偵查作為之職權,向黃惠瑜 詐稱:須依檢察官之指示,將黃惠瑜帳戶資金轉入邱書庭開 立之壽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以此方式 僭行公務員職權,使黃惠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6分,匯 款8 萬元至邱書庭開立之壽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綽號「阿寶」之人即指示簡存彬持上開帳戶金融卡, 前往臺中市○區○○路1046號等處ATM 提款8 萬元得逞。 於98年9 月16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藝 尹,冒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王正浩,行使警察調查犯 罪之職權,向陳藝尹詐稱:陳藝尹的帳戶涉及他人的詐騙案 件,現在正在調查,必須配合調查,將帳戶內的金錢轉至其 所指定之帳戶內,進行清查云云,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 ,使陳藝尹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1分,匯款2 萬6000元至 陳佳文開立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綽號「阿寶」之人即指示簡存彬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前 往臺中市○○○○街112 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提款2 萬6000元 得逞。
於98年9 月9 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亦 宣,冒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警官郭明進,行使警察調查犯罪之 職權,向陳亦宣詐稱:陳亦宣的帳戶涉及他人的詐騙案件, 現在正在調查,待會有某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會與陳亦宣 聯絡後續偵辦,須配合調查云云,隨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冒 充為某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惠娟書記官,行使書記官受檢察官 指揮,向當事人傳達檢察官指示,進行案件偵查作為之職權 ,向陳亦宣詐稱:陳亦宣的帳戶涉及他人的詐騙案件,經發 傳票通知開庭未到,當日要開庭,必須到庭,如不能到庭, 需繳交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使陳亦宣陷 於錯誤,於同日13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威毅開立之永 康大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綽號「阿寶」之 人即指示簡存彬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 路3 段166 之25號1 樓ATM 提款10萬元得逞。 於98年9 月8 日上午10時4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許乃隱,冒充為臺中市政府(或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行使 警察調查犯罪之職權,向許乃隱詐稱:許乃隱的帳戶涉及他 人的詐騙案件,現在正在調查,所有已申辦之帳戶之帳號及 帳戶內餘額,均須全盤說明云云,隨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冒 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接續行使警察調查犯罪之職權



,向許乃隱詢問帳戶資料稱:所有已申辦之帳戶之帳號及帳 戶內餘額,均須全盤說明云云,旋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冒充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介松,行使書記官受檢察 官指揮,向當事人傳達檢察官指示,進行案件偵查作為之職 權,向許乃隱詐稱:許乃隱的帳戶涉及他人的詐騙案件,必 須清查帳戶內資金來源,許乃隱必須配合調查,將帳戶內的 金錢轉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進行清查云云,以此方式僭行 公務員職權,使許乃隱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4分許,匯款 9 萬5000元至楊昌明開立之渣打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綽號「阿寶」之人即指示簡存彬持上開帳 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村路○段54號中國信託銀行AT M 提款9 萬4900元得逞。
於98年9 月25日下午1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詹佩 瑜,冒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鄭敏燕,行使警察調查犯 罪之職權,向詹佩瑜詐稱:詹佩瑜的帳戶涉及他人的詐騙案 件,現在正在調查,所有已申辦之帳戶之帳號及帳戶內餘額 ,均須全盤說明,現在正在調查,待會有某地方法院檢察署 書記官會與詹佩瑜聯絡後續偵辦,須配合調查云云,隨即詐 騙集團成員接續冒充為臺北某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行使 書記官受檢察官指揮,向當事人傳達檢察官指示,進行案件 偵查作為之職權,向詹佩瑜詐稱:詹佩瑜的帳戶涉及他人的 詐騙案件,必須清查帳戶內資金來源,詹佩瑜必須配合調查 ,將帳戶內的金錢轉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進行清查云云, 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使詹佩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5 時許,匯款10萬元至劉献信所開立之臺中后里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許匯款10萬元 ,至葛琴琴所開立臺中縣太平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綽號「阿寶」之人即指示簡存彬持上開帳戶金 融卡,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路110 號郵局ATM 提領10萬 元、再至臺中市○○區○○路56號中國信託ATM 提領9 萬90 00元。嗣於98年10月22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284 巷23號簡存彬居住處,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簡存彬簡存彬並在主動交付如附 表所示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張勝傑吳育嘉簡存彬被訴 詐欺取財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乃因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 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勝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 害人洪勝梅(見中市警刑字第0990031556號卷㈡第295 至29 7 頁,下稱警卷B )、黃筱雯(見警卷B 第319 至320 頁)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梁崇智(見警卷B 第341 至343 頁) 、鄧莉榛(見警卷B 第344 至346 頁)、陳儷緣(見警卷B 第366 至368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振誠(見本院卷 ㈠第147 至152 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國方(見警卷B 第279 至282 頁、99年偵字第10908 號卷 ㈡第3 至6 頁,下稱偵卷D 、本院卷㈠第55至59背面頁)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被 害人黃筱雯所提出之刑事呈報狀(見本院卷㈡第220 至221 頁)1 份在卷可參;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警卷B 第31 7 頁、第336 頁)、被害人洪勝梅黃筱雯之報案三聯單( 見警卷B 第318 、337 頁)、被害人洪勝梅黃筱雯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B 第315 、335 頁)、 張勝傑提領詐騙款項時之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見警卷B第308 至310 頁、第331 頁)、鄧莉榛之臺灣企銀客戶資料(見警 卷B 第313 頁)、梁崇智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 情表(見警卷B 第314 頁)、被害人洪勝梅匯款至梁崇智鄧莉榛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 條(見警卷B 第316 頁)、陳儷緣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 戶存提詳情表(見警卷B 第333 頁)、被害人黃筱雯匯款至 陳儷緣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卷B 第334 頁)、臺



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217 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904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68 號 刑事 判決(見99年度偵字第10908 號卷㈡第50至57背面頁,下稱 偵卷D )、板橋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板橋地院99 年度簡字第44號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㈡第40至44背面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勝傑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張勝傑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吳育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立 杰(見警卷A 第81至82頁、第83至84背面頁、偵卷A 第105 至109 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清哲( 見警卷A 第96至97頁、本院卷㈠第226 頁)、李明堯(見警 卷B 第268 至269 頁、本院卷㈠第226 頁背面)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方(見警卷B 第279 至282 頁、偵卷D 第3 至6 頁、本院卷㈠第55至59背面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見中市警刑字第0990031556號卷㈠第107 至 107 背面頁,下稱警卷A ;中市警刑字第09800 號卷第28至 30頁,下稱警卷C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A 第108 頁 、警卷C 第31至33頁)、現場查獲照片6 張(見警卷C 第35 至37頁)、金融卡照片影本(見警卷C 第38頁)、帳戶個資 檢視資料(見警卷A 第104 頁、警卷B 第278 頁)、被害人 丁清哲李明堯之報案三聯單(見警卷A 第105 頁、警卷B 第275 頁)、被害人丁清哲李明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A 第102 頁、警卷B 第277 頁)、莊立 杰指認阿胖(即被告吳育嘉)之相片(見警卷A 第86至90頁 )、林思仰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見警卷A 第98頁)、莊立杰提款錄影擷取畫面照片8 張( 見警卷A 第99至101 頁)、被告吳育嘉提領詐騙款項時之錄 影擷取畫面照片(見警卷B 第270 至271 頁)、陳家玲郵政 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見警卷B 第272 頁)、被 害人李明堯匯款至陳家玲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卷 B 第276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10908 號卷 ㈠第122 至123 頁,下稱偵卷C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吳育 嘉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簡存彬所 主動交付之扣案物品中,雖有被告吳育嘉就上開事實二、㈡ 部分所用之林思仰之郵局金融卡、印章等物,然被告簡存彬 並未參與上開事實二、㈡被告吳育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 情,業據被告簡存彬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 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背面、 卷㈡第2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存彬亦有參與上開



事實二、㈡之犯行,依一罪一罰之理論,自難以事後保管被 告吳育嘉就上開事實二、㈡所用林思仰之郵局金融卡、印章 等物,遽認被告簡存彬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故被告吳育 嘉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簡存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莊佳敏(見警卷A 第144 至145 頁)、余文惠(見警卷 A 第169 至170 頁)、張鶯馨(見警卷A 第167 至168 頁) 、周哲緯(見警卷B 第426 至427 頁)、賴怡潔(見警卷A 第183 至184 頁)、呂婉瑄(見警卷A 第185 至187 頁)、 陳黃寶却(見警卷C 第112 至113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黃惠瑜(見警卷C 第63至64頁、本院卷㈠第224 頁背面至225 頁)、陳亦宣(見警卷C 第95至97頁、本院卷 ㈠第224 頁背面至226 頁)、陳藝尹(見警卷C 第106 至10 7 頁、本院卷㈠第190 至190 頁背面)、林慧耘(見警卷A 第159 至160 頁、本院卷㈠第118 至119 頁)、林秋儀(見 警卷A 第196 至197 頁、本院卷㈠第118 至119 頁背面)、 許乃隱(見警卷C 第74至75頁、本院卷㈠第120 至120 頁背 面)、詹佩瑜(見警卷C 第102 至103 頁、本院卷㈠第120 頁背面至121 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莊立杰 於警詢(見警卷A 第81至82頁、第83至84背面頁、偵卷A 第 87至88頁)、偵訊(見偵卷A 第91至93頁、第105 至109 頁 )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方(見警卷B 第279 至28 2 頁、偵卷D 第3 至6 頁、本院卷㈠第58頁)、吳育嘉(見 警卷C 第14至17頁、第18至21頁、警卷B 第264 至267 頁、 偵卷A 第8 至12頁、第105 至109 頁、偵卷D 第20至24頁、 本院卷㈡第37至37背面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及陳黃寶却寄送法院之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中所 述情節互核一致,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見中市警刑字第0990 031556號卷㈠第107 至107 背面頁,下稱警卷A ;警卷C 第 28至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A 第108 頁、警卷C 第31至33頁)、現場查獲照片6 張(見警卷C 第35至37頁) 、金融卡照片影本(見警卷C 第38頁)、被害人黃惠瑜、許 乃隱、陳亦宣、陳藝尹、陳黃寶却、林慧耘、張鶯馨、賴怡 潔、林秋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 C 第61頁、第72頁、第92至93頁、第104 頁、第110 頁、警 卷A 第165 頁、第175 頁、第190 至191 頁、第200 頁)、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警卷C 第62頁、第73頁、第94頁、第 101 頁、第105 頁、第111 頁、警卷A 第148 頁、第182 頁 )、報案三聯單(見警卷C 第77頁、第99頁、第109 頁、第 114 頁、警卷A 第147 頁、第163 頁、第176 頁、第181 頁



、第192 頁、第195 頁、第202 頁、警卷B 第246 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C 第100 頁、警卷A 第177 頁、第193 至194 頁)、被害人許乃隱匯款至渣打銀 行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C 第7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A 第180 頁、警卷B 第237 頁) 、被害人陳亦宣匯款至李威毅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 警卷C 第9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A第223頁、 第232 頁)、被害人陳藝尹匯款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C 第 10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A 第85頁)、莊 立杰提款錄影擷取畫面照片8 張(見警卷A 第99 至101頁) 、簡存彬提領詐騙款項之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見警卷A 第12 5 頁、第161 頁、第173 頁、第188 頁、第198 頁)、莊嘉 豪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A 第156 頁)、莊嘉豪第一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存款明細資料(見警卷A 第127 頁)、羅偉軒 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A 第162 頁)、羅偉軒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64 頁)、臺灣土 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警卷A 第166 頁)、張靜美之陽 信銀行林園分行客戶對帳單明細(見警卷A 第174 頁)、被 害人周哲緯匯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B 第430 頁)、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A 第189 頁)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警卷 A 第199 頁)、被害人林秋儀匯款給張建文之華南商業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警卷A 第201 頁)、林珊如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A 第205 頁)、被害人黃惠瑜匯款給 邱書庭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卷A 第214 頁)、邱 書庭壽豐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A 第212 頁)、陳 佳文存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A 第219 頁)、李威毅之永康 大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A 第228 頁)、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明細(見警卷B 第235 頁)、劉献信之后里郵局 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B 第242 頁)、被害人詹佩瑜匯款至 葛琴琴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卷B 第244 頁)、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卷C 第122 至12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簡存彬之犯 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 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 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二之㈠、㈡及三之㈡、㈧至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表明係職司刑案偵查之司法警察、檢察 官或表明為書記官受檢察官指揮,向當事人傳達檢察官指示



,進行案件偵查作為之職權,而行使司法機關調查刑案之職 權,自已符合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之要件。故被告張勝傑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吳育嘉就上開犯罪事實㈡、 二之㈠、㈡部分及被告簡存彬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㈡、㈧至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 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 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 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 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13號提案決議、臺灣高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 勝傑、吳育嘉簡存彬參與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勝傑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主謀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被告吳育嘉與綽號「阿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為主謀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包括共犯莊立杰)、被告簡存彬與綽號「阿寶」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為主謀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包 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 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 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 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 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 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 ,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 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後於詐 欺取財行為持續進行中,另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 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之行為,彼此 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 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張勝傑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



㈡部分、被告吳育嘉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二之㈠、㈡部分及 被告簡存彬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㈡、㈧至部分,所犯上開 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 明。又被告3 人上開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因詐騙對象 之選定而生犯意,且逐次詐欺取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區分,每次詐欺取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 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3 人所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張勝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634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於97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勝傑吳育嘉簡存彬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詐取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利用司法機關偵查案 件之名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對於司法人員辦 案之信賴以及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危害社會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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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