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炎生於民國100 年2 月3 日23時10分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384 號對面路邊,因細故而 與告訴人詹琳薇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 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以腳踢告訴人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 左臉、左鼻、左右下巴瘀血、左上唇擦傷、右腰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炎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