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95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立雄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顏淑靜(業經告訴人吳建澤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係 吳建澤之妻。彭立雄明知顏淑靜係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相 姦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某時,在苗栗縣泰安鄉某溫泉旅館 ,與顏淑靜發生性交行為1 次。
㈡、復於100 年6 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8 號天月汽車旅館305 號房,與顏淑靜發生性交行為1 次。㈢、嗣於100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許,吳建澤會同警方前往上開 汽車旅館房間搜證,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