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523號
TCDM,100,易,2523,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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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龍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
第65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巫偉凱
  通 譯 楊紉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羅龍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自民國壹佰年拾月拾伍日起至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拾伍日止 ,每月拾伍日各給付被害人劉漢君劉育鑫損害賠償金新臺 幣柒仟伍佰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龍通因與劉漢君劉育鑫相識,自民國(下同)97年間起 ,分別受劉漢君劉育鑫委託,替劉漢君劉育鑫所分別經 營之小港食品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126之2號 )、鑫享食品行(址設臺中市○○區○○路566巷68─1號) 工作,負責招攬業務、送貨及收取貨款,並約定無底薪制, 以抽取四成之銷售利潤金額為佣金,作為薪資給付之方式( 計算方式即羅龍通銷售小港食品有限公司鑫享食品行之產 品,並自客戶處代收貨款,待繳回小港食品有限公司、鑫享 食品行後,按銷售產品之金額扣除進貨成本,再將所得利潤 之四成分配予羅龍通),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詎羅龍通因缺 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3日,向「國 苗食品公司」收取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小港食品有限公司之 貨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原為22萬6,676元,現金折價 後為22萬元)後,未將之繳回小港食品有限公司,而將之侵 占入己,以供花用。羅龍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 年7月8日,向「國苗食品公司」收取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鑫 享食品行之貨款即票面金額為24萬4,100元之支票1紙後,未 將之繳回鑫享食品行,逕自將之提示兌現,而侵占入己,以 供花用。嗣經劉漢君劉育鑫分別向「國苗食品公司」索討



上述貨款,獲悉均已由羅龍通收取,復向羅龍通確認,始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巫偉凱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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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港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