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孝
戴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偵字第7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吳仁孝被訴傷害部分及被告戴志明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吳仁孝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被告戴志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戴志明、吳仁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2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被告戴志明被訴恐嚇部分,本院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 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