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484號
TCDM,100,易,2484,201109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38
號、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榮駿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警惕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 於100年4月1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FA2-567號重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1巷東側欽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欽成營造公司)之建築工地前時,即趁四 下無人之際,自該建築工地鐵皮圍籬空隙處,鑽入工地 內,竊取欽成營造公司所有堆置在工地上之扁鋼23條。 洪榮駿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扁鋼條放在機車踏板上離去 。嗣於同日7時15分許,洪榮駿騎乘機車行經太平區○○ ○路160巷8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趨前 盤查後,而查悉上情。
(二)於100年4月25日18時2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3段1142號「臺中澄清復健醫院」污水處理場,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污水處理場內之鐵製污水蓋1 片 搬上機車踏板而竊取之。得手後,即載往銷贓變賣,得款 花用。
(三)於100年4月28日1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復至「臺中澄 清復健醫院」污水處理場,再以前開手法,徒手將污水蓋 1片搬上機車踏板,竊盜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醫院人員 發覺污水場內之污水蓋2度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 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榮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趙唯智於警詢中所述均相符合,並有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翻 拍監視錄影畫面相片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三、核被告洪榮駿所為3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罪,然公訴檢察官就該部分已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即無庸再予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月2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3次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參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犯本件時未受有 刺激,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 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竊盜行為之手段,對於 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且犯罪後已表達悔悟之意,犯罪 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