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421號
TCDM,100,易,2421,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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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49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富豪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民國98年1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並能預見 將自己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不詳身份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犯罪 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於100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許, 前往臺中市○○路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西 臺中分行,就其前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 補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該行人員補發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楊富豪收執後,並由楊富豪重新設定密碼 完成後,於同日下午1 、2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永春 東一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上開補發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變更後之密碼等物,交付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轉交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阿華」並交付新 台幣(下同)6 千元予楊富豪楊富豪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於10年0 月31日晚上12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葉 美汝,詳稱其先前之付款操作有問題,應重新至提款機依指 示操作而取消付款及凍結帳戶,致葉美汝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49分許、11時12分許及11時15 分許,接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4 筆共 90,2 24 元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其中一筆26,123元之 款項即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匯入楊富豪提供之上開帳戶 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葉美汝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 受騙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楊富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㈡被害人葉美汝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美汝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0 年3 月28 日中西中字第10001500090 號函暨所附存單、存摺、印鑑掛 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影本、存款業務往來申 請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國民身分證影本、0000-000000 門號自100 年3 月10日 至同年3 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在卷可參,互核相符 ,顯見本案被害人葉美汝確實係受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之 詐術欺騙,陷於錯誤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 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 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 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 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 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 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



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 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 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 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自可預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 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 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實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允無疑義。
㈣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資 料交給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交付給詐欺集 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 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貪圖6 千元之金錢,竟交 付自己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 使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詐財,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所為本案 同質性犯罪,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係已離婚 、小孩均已成年,職業係在環保公司當操作員,月薪約3 萬



元至3 萬5 千元,工作所得要用來扶養父、母,及其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及蒞庭執 行職務之檢察官雖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云云,惟本院認 以上開量刑,即足生懲儆之效,是檢察官所為求刑,尚不予 採酌。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 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 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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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