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400號
TCDM,100,易,2400,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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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先銳
      林佳詮
      呂順雄
      崔孟可
      邱通永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2
8 號、100年度偵字第5447、7967、11286、11916、12360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580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先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佳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呂順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邱通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崔孟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董先銳林佳詮呂順雄崔孟可邱通永被訴重利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等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呂順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 件構成累犯)。邱通永前於90年間,因竊盜等罪,經本院 以90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罪,經本院於以90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下稱第3 案);復於同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以90 年度易字第28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 前開第1至4案,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確定。邱通永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 度易字第37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案);又 於9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5 6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6 案);前開第5至6案,經本 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95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本件 構成累犯)。
(二)董先銳林佳詮呂順雄崔孟可邱通永等人均可預見 一般收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行徑,常與網路 詐欺犯罪或重利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預見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之目的常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以縱有人以渠等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作為放貸收取重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 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將渠等所申辦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己或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容任他人作為放貸收 取重利之用。嗣「錢先生」重利集團成員取得董先銳等人 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 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在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報紙刊登借貸訊息之廣告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並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趁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廖慧珍 等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約定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嗣由借款人廖慧珍等人依約將利息以匯 款之方式,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錢先生」 重利集團成員即藉此方式放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先銳林佳詮呂順雄崔孟可邱通永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慧珍黃百瑩林錝昆邱勝松、林 嘉陽、林建源劉呈君、徐建中陳世芳陳敬樺、易序華 、葉晉迪陳介得楊錦源、陳姿樺(即實際借款人張永盛 之妻)、陳秀惠、陳景隆莊耀宗陳忠裕李宗錡、鞏茂 雄、洪堯卿蘇民禾陳裕欣鄭煜翔王昭豐金邦杰、 詹聰賢、林梅(即實際借款人張維家之母)、陳俊嘉、童文 生、呂文身、吳其全、侯兆倫、劉順龍吳匡權余嘉寶蘇泳駿黃裕恒楊昌儒、洪志明、潘正雄蔣碧雪(即實 際借款人蔣碧霜之妹)、施百益蘇冠銘林秀燕陳嘉良 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董先銳林佳詮呂順雄邱通永、另案被告張盈滿及不知情之崔孟屏所申辦 之上開金融帳戶(即涉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本案 重利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即涉案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暨被害人廖慧珍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5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紙、華南商銀活期性存款 存款憑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紙、簡訊照片1張 、被害人林錝昆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各1 紙、被害人徐建中陳世芳陳敬樺、易序 華、葉晉迪陳介得楊錦源、陳秀惠、陳景隆莊耀宗李宗錡鞏茂雄洪堯卿蘇民禾陳裕欣鄭煜翔、王昭 豐、陳俊嘉、童文生呂文身、吳其全、侯兆倫、劉順龍楊昌儒等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各1 紙、被害人陳 姿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2 紙、合庫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248591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害人陳忠裕所提出之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被害 人金邦杰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4 紙、被害人詹聰賢 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2 紙、被害人林梅所提出之郵 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紙、本票(由張維家所簽發)影本2紙、 被害人吳匡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被害人余嘉寶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 款單影本2 紙、被害人蘇泳駿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本1 紙、被害人黃裕恒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被害人蔣碧雪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豐 原12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害人蘇 冠銘所提出由其子蘇秉豐申辦之中華郵政臺中黎明郵局帳戶 存摺影本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均與事實相符。




三、況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 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 疑。且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自行至金融機構申 辦即可,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 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帳戶使用之必要。參以,社會上 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段迭有所聞,被告董先銳、林佳 詮、呂順雄崔孟可邱通永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此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等對於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王先生」、「小黑」、「 錢先生」等重利集團成員收取其等帳戶資料,可能用於實施 犯罪,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均應有所預見,竟恣意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 任由重利集團作為取得重利之出入帳戶,其等主觀上顯有容 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董先銳林佳詮呂順雄崔孟可邱通永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董 先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摺帳戶、金融卡、印章及 密碼與被告崔孟可,再由被告崔孟可轉交予重利集團成員之 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廖慧珍黃百瑩、林錝 昆、邱勝松林嘉陽林建源葉晉迪、陳秀惠、陳忠裕、 吳其全、蘇冠銘陳嘉良等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是 該2 人前開犯行,應均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被告林佳 詮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存摺帳戶、金融卡、印章及密 碼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廖慧珍林建源陳忠裕王昭豐金邦杰、詹聰賢張維家、陳俊嘉、童文 生、呂文身、吳其全、侯陽、劉順龍吳匡權余嘉寶、蘇 泳駿、黃裕恒楊昌儒、洪志明、潘正雄蔣碧霜施百益蘇冠銘林秀燕等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 之幫助重利罪處斷;被告邱通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存摺帳戶、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廖慧珍林錝昆劉呈君、徐建中陳世芳、陳 敬樺、易序華、葉晉迪陳介得楊錦源張永盛、陳秀惠 、陳景隆莊耀宗陳忠裕李宗錡鞏茂雄洪堯卿、蘇 民禾、陳裕欣鄭煜翔等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被告崔孟可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⑵



所示之存摺帳戶、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廖慧珍林錝昆陳忠裕等人之財產法益 ,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被告崔孟可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5⑴、⑵所示3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呂順雄邱通永有如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林佳詮呂順雄崔孟可邱通永4 人就幫助重利部分, 僅係幫助他人實行重利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重利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此部分被告呂順雄邱通永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另被告董先銳所為之幫助重利犯行,係以幫助被告崔孟可, 再由被告崔孟可幫助該重利集團,以利重利集團成員遂行重 利構成要件之實施,係屬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仍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5 人所為幫助重利部分,均係提供金融帳戶予重利集 團供作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考量其等提供金融 帳戶所造成被害人等受害程度,及其等本身均未實際參與本 案重利之犯行,責難性非高,獲利非多,又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崔孟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馬軍被訴幫助犯重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4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付者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 時間 │ 地點 │交付之對象 │ 主 文 欄 │
│號│ │ │ │ │ │
├─┼─────────────┼──────┼────────┼───────┼───────────┤
│ 1│交付者:董先銳崔孟可 │99年2 月28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先由董先銳交付│董先銳幫助犯重利罪,處│
│ │交付之金融帳戶:董先銳於73│下午3時許 │路與敦化路交岔路│左列金融帳戶與│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年7 月19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口處 │崔孟可崔孟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 │ │復轉交予真實姓│壹日。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名、年籍不詳自│崔孟可幫助犯重利罪,處│
│ │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 │ │稱「黃先生」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成年男子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 │
├─┼─────────────┼──────┼────────┼───────┼───────────┤
│ 2│交付者:林佳詮 │98年4 、5月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真實姓名、年籍│林佳詮幫助犯重利罪,處│
│ │交付之金融帳戶:林佳詮於98│間某日 │路與中清路交岔路│不詳自稱「王先│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年7月2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口處 │生」之成年男子│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帳│ │ │ │壹日。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 │ │ │ │
│ │) │ │ │ │ │
├─┼─────────────┼──────┼────────┼───────┼───────────┤
│ 3│交付者:呂順雄 │99年10月14日│臺中市西屯區美滿│真實姓名、年籍│呂順雄幫助犯重利罪,累│
│ │交付之金融帳戶:呂順雄於99│(即開戶日)│東一巷15號「龍騰│不詳綽號「小黑│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年10月14日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後至同年月22│人力仲介公司」 │」之成年男子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5171│日(即被害人│ │ │元折算壹日。 │
│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匯款日)前之│ │ │ │
│ │章及金融卡(含密碼) │某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交付者:邱通永 │99年6 月間某│臺中市西屯區文心│真實姓名、年籍│邱通永幫助犯重利罪,累│
│ │交付之金融帳戶:邱通永於95│日 │路上之臺灣日報大│不詳自稱「錢先│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年10月19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樓前 │生」之成年男子│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明道郵局帳│ │ │ │元折算壹日。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 │ │ │ │
│ │) │ │ │ │ │
├─┼────┬────────┼──────┼────────┼───────┼───────────┤
│ 5│崔孟可 │⑴不知情之崔孟屏│99年2 月10日│臺中市○區○○路│真實姓名、年籍│崔孟可幫助犯重利罪,處│
│ │ │ 所申辦之中華郵│下午3時許 │與山西路交岔路口│不詳自稱「黃先│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 │處 │生」之成年男子│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臺中水湳郵局帳│ │ │ │壹日。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0649號帳戶之存│ │ │ │ │
│ │ │ 摺、印章及金融│ │ │ │ │
│ │ │ 卡(含密碼) │ │ │ │ │
│ │ ├────────┼──────┼────────┼───────┼───────────┤
│ │ │⑵張盈滿(所涉重│99年5 月16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先由張盈滿交付│崔孟可幫助犯重利罪,處│
│ │ │ 利部分,因同一│某時 │路與敦化路交岔路│左列金融帳戶與│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案件業經本院以│ │口處 │崔孟可崔孟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00 年度中簡字│ │ │復轉交予真實姓│壹日。 │
│ │ │ 第426 號判決確│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定,另為臺灣臺│ │ │不詳自稱「黃先│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 │ │生」之成年男子│ │
│ │ │ 署檢察官不起訴│ │ │ │ │
│ │ │ 處分確定)於99│ │ │ │ │
│ │ │ 年7 月12日所申│ │ │ │ │
│ │ │ 辦之大眾商業銀│ │ │ │ │
│ │ │ 行臺中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之存摺、│ │ │ │ │
│ │ │ 印章及金融卡(│ │ │ │ │
│ │ │ 含密碼) │ │ │ │ │
└─┴────┴────────┴──────┴────────┴───────┴───────────┘
附表二:
┌─┬────┬──────────────┬──────┬───────────┐
│編│借款人 │借款情形(即借款時間、地點、│重利集團使用│利息匯入帳戶 │
│號│ │金額及利息約定等) │之聯絡電話 │ │
├─┼────┼──────────────┼──────┼───────────┤




│ 1│廖慧珍 │於99年7 月初某日,看見「錢先│0000000000號│⑴於99年7月12日、99年8│
│ │ │生」重利集團在中國時報所刊登│門號(另經臺│ 月16日、31日匯入邱通│
│ │ │之借貸訊息廣告後,在臺中市北│灣臺中地方法│ 永之上開中華郵政烏日│
│ │ │屯區○○路○ 段「文心國小」附│院檢察署檢察│ 明道郵局帳戶 │
│ │ │近,向該集團成員借款新臺幣(│官偵調中) │ │
│ │ │下同)2 萬元,約定利息每10日│ │ │
│ │ │為1 期,每期為5,000 元【計算│ ├───────────┤
│ │ │方式為:5,000 ×3 ×12÷(20│ │⑵於99年9 月27日、99年│
│ │ │,000-6,000 )≒1286% 】,預│ │ 10月6 日匯入董先銳之│
│ │ │扣利息5,000 元及手續費1,000 │ │ 上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
│ │ │元,廖慧珍實際取得1 萬4,000 │ │ 郵局帳戶 │
│ │ │元,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 │
│ │ │康保卡,及簽發票面金額為12萬│ ├───────────┤
│ │ │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 │ │⑶於99年7 月28日匯入林│
│ │ │ │ │ 佳詮之上開中華郵政潭│
│ │ │ │ │ 子頭家厝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⑷於99年7月19日、99年8│
│ │ │ │ │ 月27日、99年9月7日、│
│ │ │ │ │ 99年9 月23日匯入崔孟│
│ │ │ │ │ 屏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
│ │ │ │ │ 港路分行帳號:424200│
│ │ │ │ │ 628361號帳戶(該帳戶│
│ │ │ │ │ 係由崔孟可交付予「錢│
│ │ │ │ │ 先生」重利集團;崔孟│
│ │ │ │ │ 可所涉重利罪部分,經│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
│ │ │ │ │ 中) │
│ │ │ │ ├───────────┤
│ │ │ │ │⑸於99年9 月17日、99年│
│ │ │ │ │ 10月1 日匯入張盈滿之│
│ │ │ │ │ 上開大眾商銀臺中分行│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⑹於99年10月19日匯入何│
│ │ │ │ │ 若綾之中華郵政沙鹿郵│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90號帳戶(另經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 官偵調中) │
│ │ │ │ ├───────────┤
│ │ │ │ │⑺於99年12月29日匯入陳│
│ │ │ │ │ 金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 │ │ │ │ 行(下稱渣打銀行)竹│
│ │ │ │ │ 南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321226號帳戶(另經臺│
│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檢察官偵調中) │
│ │ │ │ ├───────────┤
│ │ │ │ │⑻於99年10月15日匯入黃│
│ │ │ │ │ 定義之第一商業銀行大│
│ │ │ │ │ 里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155 號帳戶(另經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 察官偵調中) │
├─┼────┼──────────────┼──────┼───────────┤
│ 2│黃百瑩 │於99年9月6日下午 3時許,看見│不詳 │⑴於99年10月4 日匯入董│
│ │ │「錢先生」重利集團在自由時報│ │ 先銳上開之中華郵政臺│
│ │ │所刊登之借貸訊息廣告後,在臺│ │ 中水湳郵局帳戶 │
│ │ │中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岔│ │ │
│ │ │路口處,向該集團成員借款2 萬│ │ │
│ │ │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 │ │
│ │ │期為4,000 元【計算方式為:4,│ │ │
│ │ │000 ×3 ×12÷(20,000-5,00│ │ │
│ │ │0 )≒960%】,,預扣利息4,00│ │ │
│ │ │0 元及手續費1, 000元,黃百瑩│ │ │
│ │ │實際取得1 萬5, 000元。 │ │ │
├─┼────┼──────────────┼──────┼───────────┤
│ 3│林錝昆 │於99年7 月25日,看見「黃先生│0000000000號│⑴於99年8 月13日、30日│
│ │ │」重利集團在自由時報所刊登之│門號(持人為│ 匯入崔孟屏之華南商銀│
│ │ │借貸訊息廣告後,接續於同日下│同案被告馬軍│ 臺中港路分行帳戶(該│
│ │ │午2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四│) │ 帳戶係由崔孟可交付予│
│ │ │街6 號,及於同年8 月11日下午│ │ 「錢先生」重利集團;│
│ │ │ │ │ 崔孟可所涉重利罪部分│
│ │ │ │ │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移送│




│ │ │ │ │ 併辦中) │
│ │ │ │ │ │
│ │ │2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陝西│ ├───────────┤
│ │ │路交岔路口處,向該集團成員借│ │⑵於99年9月1日匯入邱通│
│ │ │款共計2 萬5,000 元,約定利息│ │ 永之上開中華郵政烏日│
│ │ │每10日為1 期,每期為5,000 元│ │ 明道郵局帳戶 │
│ │ │【計算方式為:5,000 ×3 ×12│ │ │
│ │ │÷(25,000-6,000 )≒947%】│ ├───────────┤
│ │ │,預扣利息計5,000 元及手續費│ │⑶於99年10月1日、6日匯│
│ │ │1, 000元,林錝昆實際取得1 萬│ │ 入董先銳之上開中華郵│
│ │ │9,000 元,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 │ 政臺中水湳郵局帳戶 │
│ │ │簽發票面金額為7 萬元、5 萬元│ │ │
│ │ │之本票各1 紙作為擔保。 │ │ │
│ │ │ │ ├───────────┤
│ │ │ │ │⑷於99年9 月24日匯入張│
│ │ │ │ │ 盈滿之上開大眾商銀臺│
│ │ │ │ │ 中分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⑸於不詳時間匯入崔孟屏
│ │ │ │ │ 之上開中華郵政臺中水│
│ │ │ │ │ 湳郵局帳戶 │
│ │ │ │ ├───────────┤
│ │ │ │ │⑹於不詳時間匯入黃定義
│ │ │ │ │ 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
│ │ │ │ │ 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調│
│ │ │ │ │ 中) │
│ │ │ │ ├───────────┤
│ │ │ │ │⑺於不詳時間匯入洪樹成
│ │ │ │ │ 之中華郵政不詳郵局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另經臺灣臺中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 │ │ │ 調中) │
│ │ │ │ ├───────────┤
│ │ │ │ │⑻於99年10月19日、99年│
│ │ │ │ │ 10月25日、99年10月27│
│ │ │ │ │ 日匯入何若綾之中華郵│
│ │ │ │ │ 政沙鹿郵局帳戶(另經│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檢察官偵調中) │
│ │ │ │ ├───────────┤
│ │ │ │ │⑼於99年10月22日匯入呂│
│ │ │ │ │ 順雄之上開合庫銀行中│
│ │ │ │ │ 港分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⑽於99年10月29日匯入陳│
│ │ │ │ │ 金業之渣打銀行竹南分│
│ │ │ │ │ 行帳戶(另經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偵調中) │
│ │ │ │ │ │
├─┼────┼──────────────┼──────┼───────────┤
│ 4│邱勝松 │於99年5月5日下午 3時許,看見│不詳 │⑴於99年10月6 日匯入董│
│ │ │「錢先生」重利集團在自由時報│ │ 先銳之上開中華郵政臺│
│ │ │所刊登之借貸訊息廣告後,在臺│ │ 中水湳郵局帳戶 │
│ │ │中市○○區○○路與山西路交岔│ │ │
│ │ │路口處,向該集團成員借款2 萬│ │ │
│ │ │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 │ │
│ │ │期為4,000 元【計算方式為:4,│ │ │
│ │ │000 ×3 ×12÷(20,000-5,00│ │ │
│ │ │0 )≒960% 】,預扣利息4,000│ │ │
│ │ │元及手續費1,000 元,邱勝松實│ │ │
│ │ │際取得1 萬5,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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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林嘉陽 │於99年9 月10日某時,看見「錢│不詳 │⑴於99年10月6 日匯入董│
│ │ │先生」重利集團在自由時報所刊│ │ 先銳之上開中華郵政臺│
│ │ │登之借貸訊息廣告後,在臺中市│ │ 中水湳郵局帳戶 │
│ │ │北屯區○○路與敦化路交岔路口│ │ │
│ │ │處,向該集團成員借款2 萬5,00│ │ │
│ │ │0 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1 期,│ │ │
│ │ │每期為5,000 元【計算方式為:│ │ │
│ │ │5,000 ×3 ×12÷(25,000-6,│ │ │
│ │ │000 )≒947%】,預扣利息5,00│ │ │
│ │ │0元及手續費1,000元,林嘉陽實│ │ │
│ │ │際取得1萬9,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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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林建源 │於99年7月中旬某日,看見「錢 │0000000000號│⑴於99年10月6 日匯入董│




│ │ │先生」重利集團在自由時報所刊│門號(持用人│ 先銳之上開中華郵政臺│
│ │ │登之借貸訊息廣告後,在臺中市│為同案被告馬│ 中水湳郵局帳戶 │
│ │ │北屯區○○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軍) │ │
│ │ │處,向該集團成員借款2 萬5,00│ ├───────────┤
│ │ │0 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1 期,│ │⑵於不詳時間匯入林佳詮
│ │ │每期為5,000 元【計算方式為:│ │ 之上開中華郵政潭子頭│
│ │ │5,000 ×3 ×12÷(25,000- │ │ 家厝郵局帳戶 │
│ │ │6,000)≒947%】,預扣利息5,0│ │ │
│ │ │00元及手續費1,000 元,林建源│ │ │
│ │ │實際取得1萬9,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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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劉呈君 │於99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看見│不詳 │⑴於99年6 月29日、7月6│
│ │ │「錢先生」重利集團在自由時報│ │ 日、8月3日匯入邱通永
│ │ │所刊登之借貸訊息廣告後,在臺│ │ 之上開中華郵政烏日明│
│ │ │中市○區○○路248 號,向該集│ │ 道郵局帳戶 │
│ │ │團成員借款2 萬元,約定利息每│ │ │
│ │ │10日為1 期,每期為4,000 元【│ │ │
│ │ │計算方式為:4,000 ×3 ×12÷│ │ │
│ │ │(20,000-5,000 )≒960%】,│ │ │
│ │ │預扣利息4,000元及手續費1,000│ │ │
│ │ │元,劉呈君實際取得1萬5,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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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徐建中 │於99年7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0000000000號│⑴於99年8月3日、9月1日│
│ │ │看見「錢先生」重利集團在自由│門號(另經臺│ 匯入邱通永之上開中華│
│ │ │時報所刊登之借貸訊息廣告後,│灣臺中地方法│ 郵政烏日明道郵局帳戶│
│ │ │在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院檢察署檢察│ │
│ │ │交岔路口處,向該集團成員借款│官偵調中) │ │
│ │ │2萬 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1 期│ │ │
│ │ │,每期為4,000 元【計算方式為│ │ │
│ │ │:4,00 0×3 ×12÷(20,000-│ │ │
│ │ │5,000 )≒960%】,預扣利息4,│ │ │
│ │ │000 元及手續費1,000 元,徐建│ │ │
│ │ │中實際取得1 萬5,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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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陳世芳 │於99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看見│不詳 │⑴於99年8 月17日匯入邱│
│ │ │「錢先生」重利集團在自由時報│ │ 通永之上開中華郵政烏│
│ │ │所刊登之借貸訊息廣告後,在臺│ │ 日明道郵局帳戶 │
│ │ │中市○○區○○路與甘肅路交岔│ │ │
│ │ │路口處,向該集團成員借款2 萬│ │ │




│ │ │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 │ │
│ │ │期為4,000 元【計算方式為:4,│ │ │
│ │ │000 ×3 ×12÷(20,000-4,00│ │ │
│ │ │0 )≒900% 】,預扣利息4,000│ │ │
│ │ │元,陳世芳實際取得1萬6,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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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敬樺 │於99年6月28日下午8時許,看見│0000000000號│⑴於99年7月8日匯入邱通│
│ │ │「錢先生」重利集團在自由時報│門號(另經臺│ 永之上開中華郵政烏日│
│ │ │所刊登之借貸訊息廣告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明道郵局帳戶 │
│ │ │中市○○區○○路439 號前,向│院檢察署檢察│ │
│ │ │該集團成員借款1 萬元,約定利│官偵調中) │ │
│ │ │息每10日為1 期,每期為2,000 │ │ │
│ │ │元【計算方式為:2,000 ×3 ×│ │ │
│ │ │12 ÷ (10 ,000 -2,500 )≒│ │ │
│ │ │960% 】 ,預扣利息2,000 元及│ │ │
│ │ │手續費500 元,陳敬樺實際取得│ │ │
│ │ │7,500 元。 │ │ │
├─┼────┼──────────────┼──────┼───────────┤
│11│易序華 │於99年 8月10日中午12時許,看│不詳 │⑴於99年8 月18日匯入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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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