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00年度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健
被 告 李瑞興
被 告 李家豪
被 告 曾順利
被 告 陳茂松
被 告 李柏賢
被 告 張銘村
被 告 陳嬿如
被 告 林群洋
被 告 劉秉彥
被 告 蔡志良
被 告 黃發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8772號、第8775至第8785號、第10369號、第11696號)及就
被告李瑞興、被告曾順利、被告張銘村、被告陳嬿如、
被告劉秉彥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2999號、100年度偵字第5945號、100年度偵字第6367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69號),就被告黃
發明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紀志健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共三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均沒收。
二、李瑞興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共三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三、李家豪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 物品均沒收。
四、曾順利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共九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 物品均沒收。
五、陳茂松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 物品均沒收。
六、李柏賢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八所示之 物品均沒收。
七、張銘村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六、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八、陳嬿如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共十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七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九、林群洋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十、劉秉彥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六、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十一、蔡志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黃發明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共十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 、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第8行之「黃 明發」更正為「黃發明」,並將附件一起訴書內「候家瑜」 均更正為「侯家瑜」,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志健、被 告李瑞興、被告李家豪、被告曾順利、被告陳茂松 、被告李柏賢、被告張銘村、被告陳嬿如、被告林 群洋、被告劉秉彥、被告蔡志良、被告黃發明於本院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 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內有關此十二名被告部 分之記載(至於併案意旨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 會事實,茲不另引用併案意旨書全文)。
二、被告劉秉彥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供「阿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⒑黃若筑、⒒洪靜儀、⒓劉 采翔、⒔張嘉娟、⒈王淑惠、⒕侯家瑜、⒖林芳綺、⒗鄭晴
優、⒘向春芳、⒙彭莉晴、⒉葉雅婷等人,繼而擔任該詐欺 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幫助詐欺部分,如同下三、所述 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 淑惠,其幫助詐欺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詐欺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蔡志良以一交付其所有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予被 告紀志健之幫助行為,幫助其所屬之「阿水」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⒒洪靜儀、⒓劉采翔、林淑燕等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害之30人損失各如下:
⒈王淑惠損失274萬元(48萬+48萬+80萬+50萬+48萬),應負 責之被告為紀志健、李瑞興、張銘村、陳嬿如、 劉秉彦(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五人;
⒉葉雅婷損失28萬6千元(5萬+15萬6千+8萬),應負責之被告 為紀志健、李瑞興、陳嬿如、劉秉彥(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三人;
⒊蔡瑞欣損失10萬元,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李瑞興、 曾順利、陳茂松四人;
⒋吳依穎損失13萬(3萬+10萬),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 李瑞興、李家豪、曾順利、陳茂松、黃發明六人 ;
⒌何宜珍損失5萬元,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李瑞興、 曾順利、陳茂松四人;
⒍梁婉玉損失15萬6千元,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李瑞 興、陳嬿如三人(另吳慧嬋通緝中,另行審結); ⒎戴翌晴損失3萬元、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李瑞 興、陳嬿如三人(另吳慧嬋通緝中,另行審結); ⒏修敬婷損失2萬元,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李瑞 興、陳嬿如三人(另吳慧嬋通緝中,另行審結); ⒐陳姿伶損失35萬元(4萬+31萬),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 、李瑞興、李家豪、黃發明四人;
⒑黃若筑損失2萬元,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李瑞興、 陳嬿如、劉秉彥(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四人; ⒒洪靜儀損失6萬5千元(3萬+3萬5千),應負責之被告為紀 志健、李瑞興、陳嬿如、劉秉彥、蔡志良(後二者 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五人;
⒓劉采翔損失12萬元(5萬+7萬),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
、李瑞興、陳嬿如、劉秉彥、蔡志良(後二者為提 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四人;
⒔張嘉娟損失2萬元,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李瑞興、 陳嬿如、劉秉彥(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四人; ⒕侯家瑜損失6萬元,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李瑞興、 陳嬿如、劉秉彥(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四人; ⒖林芳綺損失3萬元,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李瑞興、 陳嬿如、劉秉彥(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四人; ⒗鄭晴優損失15萬2千元(2萬+13萬2千),應負責之被告為 紀志健、李瑞興、陳嬿如、劉秉彥(提供帳戶之幫助 行為)四人;
⒘向春芳損失2萬元,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李瑞興、 陳嬿如、劉秉彥(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四人; ⒙彭莉晴損失16萬元(3萬+13萬),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 、李瑞興、陳嬿如、劉秉彥(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四人;
⒚許欽富損失2萬5千元,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李瑞興 、曾順利、黃發明四人;
⒛彭吉慶損失29980元,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李瑞興 、曾順利、黃發明四人
歐翼德59960元(29980+29980),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 、李瑞興、曾順利、黃發明四人;
林雪真損失59960元(29980+29980),應負責之被告為紀 志健、李瑞興、曾順利、黃發明四人;
鄧弘承損失91000元,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李瑞興 、曾順利、黃發明四人;
陳家豪損失12050元,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李瑞興 、曾順利、黃發明四人;
林淑燕損失48萬6千元(5萬+13萬6千+30萬),應負責之被 告為紀志健、李瑞興、陳嬿如、蔡志良(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四人;
林秀蓁損失72000元,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李瑞興 、陳嬿如三人;
施佑姿損失20萬6千元(起訴書附表雖僅記載5萬,然施佑姿 證稱尚有156,000元,與本案為接續犯一罪)應負責之被告 為紀志健、李瑞興、李家豪、黃發明四人(及經檢 察官追加起訴、併案審理,由本院另行簡易判決處刑之林唐 安);
葉育如損失2萬5千元,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李瑞興 、林群洋、黃發明四人;
蕭如雲損失5萬元,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李瑞興、 李柏賢、黃發明四人;
杜維純損失5萬元,應負責之被告為紀志健、李瑞興、 李柏賢、黃發明四人;
㈡另審酌被告各人狀況如下:
⒈爰審酌被告紀志健為高中肄業、擔任廣告看板工人之男子, 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為累犯,竟仍不思悔改,參與該代號 「阿水」之詐欺集團,負責在台灣地區尋找車手、收購人頭 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分配利潤,及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等 工作,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淑惠等30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 行,雖已與被害人洪靜儀、彭莉晴、鄭晴優、施佑姿達成調 解,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施佑姿新台幣(下同)5千元,有 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734、1735、1736、2126號調解程 序筆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參,惟尚 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共三十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2年。
⒉爰審酌被告李瑞興為國中畢業、無業之男子,不思以正當工 作賺取生活之資,竟貪圖小利,參與該代號「阿水」之詐欺 集團,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指揮共同被告陳 嬿如等人提領贓款,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淑惠 等30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後坦認犯行,雖已與被害人洪靜儀、彭莉晴、鄭晴優、 施佑姿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施佑姿5千元,有本 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734、1735、1736、2126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尚未與其餘 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共三十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⒊爰審酌被告李家豪專科畢業,擔任加油工之男子,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竟貪圖小利,參與該代號「阿水」之 詐欺集團,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並擔任提領贓 款之車手,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吳依穎、陳姿伶 、施佑姿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雖已與本件之被害人施佑姿、洪 靜儀、彭莉晴、鄭晴優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 人施佑姿之損失17,170元,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734 、1735、1736、212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各1份附卷可參,惟尚未與其餘應負責之被害人吳依穎等2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共三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爰審酌被告曾順利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竟貪圖小利,參與該代號「阿水」之 詐欺集團,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之帳戶並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蔡瑞 欣、吳依穎、何宜珍、許欽富、彭吉慶、歐翼德、林雪真、 鄧弘承、陳家豪等9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雖已與本件之被害人洪靜 儀、彭莉晴、鄭晴優、施佑姿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 施佑姿5千元,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734、1735、1736 、212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 參,惟尚未與其餘應負責之被害人蔡瑞欣等9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共九 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⒌爰審酌被告陳茂松為國中畢業、從事工、農之男子,不思以 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竟貪圖小利,參與該代號「阿水」 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蔡瑞欣、吳依穎、何宜珍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雖已與本 件之被害人洪靜儀、彭莉晴、鄭晴優、施佑姿達成調解,並 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施佑姿5千元,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 1734、1735、1736、212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尚未與其餘應負責之被害人蔡瑞欣 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共三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爰審酌被告李柏賢為高中肄業、擔任冷飲店服務生之男子, 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竟貪圖小利,參與該代號「 阿水」之詐欺集團,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 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蕭如 雲、杜維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後坦認犯行,雖已與本件之被害人洪靜儀、彭莉晴 、鄭晴優達成調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734、1735 、173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惟尚未與其餘應負 責之被害人蕭如雲等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共二罪),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爰審酌被告張銘村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之男子,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竟貪圖小利,參與該代號「阿水」之詐 欺集團,提供其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淑惠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雖已與 本件之被害人洪靜儀、彭莉晴、鄭晴優、施佑姿達成調解, 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施佑姿之損失17,166元,有本院 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734、1735、1736、2126號調解程序筆 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尚未與其應負 責之被害人王淑惠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共一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爰審酌被告陳嬿如為國中畢業、無業之女子,不思以正當工 作賺取生活之資,竟貪圖小利,參與該代號「阿水」之詐欺 集團,提供其星展銀行鼎強分行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淑惠、葉雅婷、梁婉玉、 戴翌晴、修敬婷、黃若筑、洪靜儀、劉采翔、張嘉娟、侯家 瑜、林芳綺、鄭晴優、向春芳、彭莉晴、林淑燕、林秀蓁等 1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後坦認犯行,雖已與本件之被害人施佑姿達成調解,有本 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12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惟 尚未與其餘應負責之被害人王淑惠等16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 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共十六罪)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⒐爰審酌被告林群洋為高中肄業、擔任工人之男子,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竟貪圖小利,參與該代號「阿水」之 詐欺集團,提供其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葉育如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雖已 與本件之被害人洪靜儀、彭莉晴、鄭晴優達成調解,有本院 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734、1735、173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 附卷可參,惟尚未與其應負責之被害人葉育如達成和解以賠 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⒑爰審酌被告劉秉彦為高職畢業、擔任洗車員之男子,不思以 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竟貪圖小利,參與該代號「阿水」 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幫助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黃若筑、洪靜儀、劉采翔、張嘉 娟、侯家瑜、林芳綺、鄭晴優、向春芳、彭莉晴、葉雅婷等 10人,嗣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王淑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後坦認犯行,雖已與本件之被害人洪靜儀、彭莉晴 、鄭晴優、施佑姿達成調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73 4、1735、1736、212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惟尚 未與其應負責之被害人王淑惠等8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 失(幫助詐欺部分之行為雖因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仍應負賠償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⒒爰審酌被告蔡志良為高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任意將其 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紀志健,供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洪靜儀、劉采翔、林淑燕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雖已與本 件之被害人洪靜儀、彭莉晴、鄭晴優、施佑姿達成調解,有 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734、1735、1736、2126號調解程 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惟尚未與其餘應負責之被害人劉采 翔等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⒓爰審酌被告黃發明為國中肄業、無業之男子,不思以正當工 作賺取生活之資,竟貪圖小利,參與該代號「阿水」之詐欺 集團,由其在大陸地區指揮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聊天室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吳依穎、陳姿伶、許欽富、彭吉慶、歐翼德、林雪真、 鄧弘承、陳家豪、施佑姿、葉育如、蕭如雲、杜維純等1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 坦認犯行,惟尚未與上開被害人吳依穎等12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共12罪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李瑞興、 李家豪、曾順利、陳茂松、李柏賢、張銘村、陳 嬿如、黃發明等人所有(其中①、⑤、⑥(0000000000) 、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雖非被告李瑞興、陳茂松、李柏賢 、陳嬿如等人申請,然該行動電話門號既係在被告李瑞興等 人持有中遭查獲,且交予被告自由使用,應認屬被告李瑞興 等人所有之物),供渠等聯繫及提領詐騙款項所用,為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瑞興等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部分,係被告 李瑞興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編號2部分則係被告李
家豪以前工作時所使用之薪資轉帳所用,編號3部分則係被 告黃發明網路遊戲連線所用,均非供本件犯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李瑞興、李家豪、黃發明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李瑞興、李家豪、黃 發明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判決附表一:
┌─┬────┬──────┬─────┬───┬───┬──────────┐
│編│詐欺帳號│遭詐欺匯款日│遭詐欺匯款│被害人│提款車│主文 │
│號│及戶名 │期 │金額(新台│姓名 │手 │ │
│ │ │ │幣) │ │ │ │
├─┼────┼──────┼─────┼───┼───┼──────────┤
│1 │彰化銀行│99年10月20日│48萬元 │王淑惠│張銘村│一、紀志健、李瑞興、│
│ │東港分行│ │ │ │陳嬿如│ 張銘村、陳嬿如、│
│ │帳號第83│ │ │ │ │ 劉秉彦共同犯詐欺│
│ │00000000├──────┼─────┤ │ │ 取財罪,紀志健累│
│ │1800號帳│99年10月26日│48萬元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
│ │戶、張銘│ │ │ │ │ 年貳月,李瑞興處│
│ │村 ├──────┼─────┤ │ │ 有期徒刑壹年,張│
│ │ │99年10月29日│80萬元 │ │ │ 銘村、陳嬿如、劉│
│ │ │ │ │ │ │ 秉彦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陸月,張銘村、陳│
│ │ │ │ │ │ │ 嬿如、劉秉彦如易│
├─┼────┼──────┼─────┤ ├───┤ 科罰金,均以新台│
│2 │星展銀行│99年9月28日 │50萬元 │ │陳嬿如│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鼎強分行│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
│ │帳號第03│ │ │ │ │ 示編號1、6、7之 │
│ │ │ │ │ │ │ 物均沒收。 │
│ │00000000├──────┼─────┼───┼───┼──────────┤
│ │43號帳戶│99年10月7日 │5萬元 │葉雅婷│陳嬿如│二、紀志健、李瑞興、│
│ │、陳嬿如│ │ │ │ │ 陳嬿如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紀志健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李瑞興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陳嬿如│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99年10月12日│15萬6000元│ │ │ 陳嬿如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二所示編號1 │
│ │ │ │ │ │ │ 、7之物均沒收。 │
├─┼────┼──────┼─────┼───┼───┼──────────┤
│3 │中華郵政│99年12月24日│10萬元 │蔡瑞欣│曾順利│三、紀志健、李瑞興、│
│ │股份有限│ │ │ │ │ 曾順利、陳茂松共│
│ │公司九如│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郵局帳號│ │ │ │ │ 紀志健累犯,處有│
│ │第007131│ │ │ │ │ 期徒刑肆月,李瑞│
│ │00000000│ │ │ │ │ 興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號帳戶、│ │ │ │ │ ,曾順利、陳茂松│
│ │曾順利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曾順利、陳茂松│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所示編號1、3、4 │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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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12月27日│3萬元 │吳依穎│曾順利│四、紀志健、李瑞興、│
│ │ │ │ │ │ │ 李家豪、曾順利、│
│ │ │ │ │ │ │ 陳茂松、黃發明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紀志健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李│
│ │ │ │ │ │ │ 瑞興處有其徒刑叁│
│ │ │ │ │ │ │ 月,李家豪、曾順│
│ │ │ │ │ │ │ 利、黃發明各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李家│
│ │ │ │ │ │ │ 豪、曾順利、黃發│
│ │ │ │ │ │ │ 明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附表│
│ │ │ │ │ │ │ 二所示編號1、2、│
│ │ │ │ │ │ │ 3、4、8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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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12月28日│5萬元 │何宜珍│曾順利│五、紀志健、李瑞興、│
│ │ │ │ │ │ │ 曾順利、陳茂松共│
│ │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紀志健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李瑞│
│ │ │ │ │ │ │ 興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曾順利、陳茂松│
│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曾順利、陳茂松│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附表二所│
│ │ │ │ │ │ │ 示編號1、3、4之 │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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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玉山銀行│99年12月10日│15萬6000元│梁婉玉│吳慧嬋│六、紀志健、李瑞興、│
│ │五股分行│ │ │ │陳嬿如│ 陳嬿如共同犯詐欺│
│ │帳號第05│ │ │ │ │ 取財罪,紀志健累│
│ │00000000│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
│ │071號帳 │ │ │ │ │ 月,李瑞興處有期│
│ │戶、吳慧│ │ │ │ │ 徒刑叁月,陳嬿如│
│ │嬋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陳嬿如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附表│
│ │ │ │ │ │ │ 二所示編號1、7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99年12月13日│3萬元 │戴翌晴│吳慧嬋│七、紀志健、李瑞興、│
│ │ │ │ │ │陳嬿如│ 陳嬿如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紀志健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李瑞興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陳嬿如│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陳嬿如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 │ 表二所示編號1、7│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99年12月14日│2萬元 │修敬婷│吳慧嬋│八、紀志健、李瑞興、│
│ │ │ │ │ │陳嬿如│ 陳嬿如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紀志健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李瑞興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陳嬿如│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陳嬿如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附表│
│ │ │ │ │ │ │ 二所示編號1、7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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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土地│100年1月17日│4萬元 │陳姿伶│李家豪│九、紀志健、李瑞興、│
│ │銀行東港│ │ │ │ │ 李家豪、黃發明共│
│ │分行帳號│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第132005│ │ │ │ │ 紀志健累犯,處有│
│ │035027號│ │ │ │ │ 期徒刑陸月,李瑞│
│ │帳戶、李│ │ │ │ │ 興處有期徒刑伍月│
│ │家豪 │ │ │ │ │ ,李家豪、黃發明│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00年1月24日│31萬元 │ │ │ ,李家豪、黃發明│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所示編號1、2、8 │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100年1月20日│10萬元 │吳依穎│李家豪│與上開四、之主文屬同│
│ │ │ │ │ │ │一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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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合作金庫│99年10月19日│2萬元 │黃若筑│陳嬿如│十、紀志健、李瑞興、│
│ │商業銀行│ │ │ │ │ 陳嬿如共同犯詐欺│
│ │東港分行│ │ │ │ │ 取財罪,紀志健累│
│ │帳號第58│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
│ │00000000│ │ │ │ │ 月,李瑞興處有期│
│ │009號帳 │ │ │ │ │ 徒刑叁月,陳嬿如│
│ │戶、劉秉│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彥 │ │ │ │ │ 陳嬿如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 │ 表二所示編號1、7│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99年11月2日 │3萬元 │洪靜儀│陳嬿如│、紀志健、李瑞興、│
│ │ │ │ │ │ │ 陳嬿如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紀志健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李瑞興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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