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257號
TCDM,100,易,2257,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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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65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侑財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 字第1024號及94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於95年 1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 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因缺錢購買生活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1 段595 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統一超商內置放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藏置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 帳即走出店外,並騎乘張坤雄所有借其騎用之車牌號碼TJV- 112 號輕型機車離開。嗣因該統一超商店長李麗鈴盤點店內 商品時,發現貨品短缺,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 報警究辦,再經警依李麗鈴所提供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先 通知張坤雄到案說明,再依張坤雄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李侑財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且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5頁正面、背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店長李麗鈴於警詢中所述 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據張坤雄於警詢時證述上開車牌號碼TJ V-112 號之輕型機車為其所有而借予被告騎用等情明確,復 有職務報告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6至22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李侑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4號及94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0日 入監執行,於95年1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95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上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被害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 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地 點 │ 竊取物品 │ 主 文 │
│ │ (民國) │ │ │ │
├──┼─────┼─────┼─────┼─────────┤
│ 1 │100年2月7 │臺中市潭子│巧克力1 條│李侑財竊盜,累犯,│
│ │日下午6 時│區○○路1 │、牛奶糖1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30分許 │段595號 │包、隨意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麥片1 包 │元折算壹日。 │
├──┼─────┼─────┼─────┼─────────┤
│ 2 │100年2月11│臺中市潭子│巧克力1 條│李侑財竊盜,累犯,│
│ │日上午9 時│區○○路1 │、牛奶糖1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4分許 │段595號 │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100年2月13│臺中市潭子│隨意包麥片李侑財竊盜,累犯,│
│ │日17時40分│區○○路1 │1 包、牛奶│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許 │段595號 │糖1 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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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