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煌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明煌可預見將個人存摺之金融卡、密 碼交予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 旁7-11超商前,將其所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下 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復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使用前開銀行帳 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晚間9 時41分許,假冒奇摩網路拍賣服務人員致 電向被害人歐于甄佯稱其因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 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歐于甄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 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轉帳新臺幣 (下同)2 萬4024元至被告廖明煌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經 被害人歐于甄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廖明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 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 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 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亦著有判例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 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 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廖明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廖明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為其 於上揭時、地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復告以密碼 之事實,且證人即被害人歐于甄於警詢時證述於前揭時間接 獲詐騙電話,並按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並有被害 人歐于甄提供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及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與交易明細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廖明煌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稱「陳 經理」之男子致電向其稱於網路上看見其應徵工作之資料, 要其去臺中港路金錢豹酒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面試,「 陳經理」稱是應徵販售私煙私酒之會計助理,需要其之金融 卡向銀行作信用聯徵,其誤信為真,才按「陳經理」指示將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一名年約20餘歲自稱「陳經 理」助理之成年男子,且在交付金融卡之前,其與「陳經理 」通電話確認該年輕男子確是「陳經理」之助理後才交付金 融卡,於交付金融卡後約隔1 小時之久,「陳經理」又致電 稱需要密碼,其才告知密碼予「陳經理」,之後,「陳經理 」曾打電話叫伊去金錢豹酒店附近等候上班,但沒有等到人 ,其打電話給「陳經理」,也未找到「陳經理」,其發現不 對,遂去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其是被騙而交付金融卡 、密碼,後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因偵辦詐騙金融帳戶案件 ,發現其是被害人,而主動打電話要其去製作筆錄等語。經 查:
㈠被告廖明煌確於100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 ○○○路金錢豹酒店附近之7-11超商前,將其上開臺灣企銀 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 」助理之年約20餘歲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陳經理」該金融 卡之密碼資料,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 確,嗣被害人歐于甄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之手法詐騙之 故,而將被詐欺之款項2 萬4,024 元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 臺灣企銀帳戶內,旋被人提領一空等情,並經被害人歐于甄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被害人 歐于甄之存摺影本、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帳戶存摺影本、 開戶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是被告所 開設之上揭銀行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 人歐于甄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已堪信為真實;惟 此僅足以認定被害人歐于甄確有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將2 萬4,024 元之現款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 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 意願,提供提供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 害人歐于甄款項之事實。
㈡被告係於100 年2 月23日接獲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電 話,以在求職網站看見被告應徵工作之資料為由,詢問被告 是否要應徵會計助理工作,並要求被告交付存摺影本、金融 卡等資料,以便向銀行徵信被告之信用,被告始於當日下午 2 時30分許,至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附近之7-11超商 前,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給自稱「陳經理」助 理之成年男子,其後,被告又接獲「陳經理」來電而告知密 碼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述綦詳(見警卷 第4 至6 頁、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 且,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0 年2 月23 日下午1 時23分許(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里區○○路 101 號6 樓頂),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來電後 ,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37分許,再致電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用者(斯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西屯區 ○○○路二段67之3 號5 樓頂、臺中市○○區○○路二段 408 號12樓頂),而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再致電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0000000000號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被告 供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 ㈢再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以 應徵工作為由,向不知情之應徵者詐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中,且於執行上述電話之通 訊監察期間,因發現被告確係遭該集團騙取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而循線查獲受該集團指示向被告騙取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金融卡之該集團「簿子手」石錞諺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 年8 月22日以高市警刑大偵三字 第1000034273號文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該警 察大隊檢送之另案被告石錞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5至48頁)。參以證人石錞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於99年12月底起,受雇於經理向應徵者收取金融卡等資料 ,經理會與應徵者約定地點,再打行動電話指示伊至約定地 點,告知伊應徵者之衣著、外型特徵,要伊看到應徵者時, 再撥電話給經理並把電話拿給應徵者,經理就會跟應徵者溝 通,說要交什麼資料給伊,之後,伊就把電話拿回來聽,經 理會要伊向應徵者收取金融卡、存摺影本、身分證或駕照影 本,不用拿印章,也不需要密碼,因經理約過10分鐘後,就 會打電話告訴伊該金融卡的密碼,經理事先有跟伊說一套說 詞,應徵者有疑問,就由伊打電話給經理,請應徵者跟經理 對話,說詞大略是先交付金融卡資料要做銀行信用的徵信,
經理不只一人,伊於100 年6 月2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 稱曾向被告收取金融卡等語實在,因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 警察有提示電話通聯記錄讓伊辨識,伊向被告收取金融卡時 ,並未交付金錢給被告,被告是為了應徵工作才將金融卡交 給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益徵被告辯稱係應 徵工作而受騙交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語, 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則其提供金融卡、密碼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公 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