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5
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榮豐原係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大雅分駐所之警員,嗣調任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擔任警員,因故辦理資遣而辭 職,蔡榮豐明知自己曾任警察人員,為人民之保母,縱已辭 職,亦應維持警察人員之形象,不應自恃曾任警察人員而欺 壓百姓,竟不知潔身自愛,於99年10月26日上午8 時許,前 往陳清玲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雅 區○○○路與永和路口販售小魚乾之攤位,隨手抓取攤位上 之小魚乾食用,經陳清玲出言制止,蔡榮豐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屬於公共場所之 市場該攤位前,公然以「妳很大尾、很久沒有讓人幹、幹妳 娘卡好、沙小」(臺語)等足以貶損陳清玲人格及名譽之言 詞,侮辱陳清玲,使在場之許益文、蔡振良及其他在市場購 物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陳清玲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蔡榮豐辱罵陳清玲後,另基於以恐嚇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向陳清玲恫嚇稱:「我吃東西不 要錢,你生意是否不打算做了,如果你不相信,我明天叫6 、7 個少年來攤位站崗,讓你們的攤位做不下去,讓你們在 大雅住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陳清玲 ,令陳清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隨即自行撕下攤 位上之塑膠袋,裝滿約1 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 小魚乾後離去,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陳清玲行免費提供魚 乾之無義務之事。
二、蔡榮豐離開上開攤位後,陳清玲之配偶許成宗於同日上午11 時許到攤位幫忙收攤,陳清玲即將早上所發生之上開情事告 知許成宗,許成宗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機車外出買
冷飲,由其攤位出發,騎乘機車至永興路與大雅路口時,蔡 榮豐見許成宗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騎乘機車逆向攔阻許成宗之機車,致許成宗之機車倒 在路邊之攤位上,蔡榮豐再下車衝向許成宗,並以手扣住許 成宗之脖子,再以手毆打許成宗之肚子及右上肩骨部位,並 用腳踢許成宗之下體,致使許成宗受有右肩挫傷疼痛、前胸 壁多處抓傷、腹部挫傷之傷害。蔡榮豐毆打許成宗後,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許成宗恫嚇稱:「我會叫6 、7 個少年來攤位站崗,讓你們的生意做不下去」等語,以此加 害財產之事恐嚇許成宗,令許成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三、案經陳清玲、許成宗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蔡榮豐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檢察官所提 之證據方法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另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正面),且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榮豐固坦承原係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之警員,嗣調任臺中縣警 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擔任警員,因 故辦理資遣而辭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制 、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到陳清玲經營的 漁貨攤位,當天伊開車載伊太太去上班,沒有經過陳清玲的 攤位,之後伊就去豐原,回家之後換騎機車出門,才遇到許 成宗,伊並沒有毆打許成宗,伊是被許成宗毆打,伊的外套 、內衣都被許成宗拉起蓋住眼睛,伊沒有辦法還手云云。然 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陳清玲為公然侮辱、恐嚇、強制犯行部分; 被告於99年10月26日上午8 時許,前往告訴人陳清玲所經營 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與永 和路口販售小魚乾之攤位,隨手抓取攤位上之小魚乾食用, 經告訴人陳清玲出言制止後,被告即以「妳很大尾、很久沒 有讓人幹、幹妳娘卡好、沙小」(臺語)等語,侮辱告訴人 陳清玲,被告辱罵告訴人陳清玲之後,另再向告訴人陳清玲 恫嚇稱:「我吃東西不要錢,你生意是否不打算做了,如果 你不相信,我明天叫6 、7 個少年來攤位站崗,讓你們的攤 位做不下去,讓你們在大雅住不下去」等語,並隨即自行撕 下攤位上之塑膠袋,裝滿約1 斤價值約100 元的小魚乾後離 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6、27頁、偵查卷第11、12頁及 本院卷第24背面至第26頁背面),且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蔡 振良於警詢時證稱:伊去攤販購買東西,那時候蔡榮豐就在 那邊跟攤位的老闆娘大小聲罵三字經(臺語發音:幹你娘卡 好、沙小)及吃東西都不用付錢(臺語發音:叫老闆娘剛好 就好),伊去那邊買東西,蔡榮豐就在那邊罵很大聲,伊只 有看到這一段,後來伊買完東西就趕快離開等語(見警卷第 37 頁 );另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許益文於警詢時證稱:伊 去攤販購買東西,那時候蔡榮豐就在那邊跟攤位的老闆娘大 小聲罵三字經(臺語發音:幹你娘、沙小),口氣很兇,並 說「很大尾,有本事叫妳先生過來」,蔡榮豐在辱罵過程中 ,一隻手拿取攤位的漁貨食用,一邊罵「要叫7 、8 位少年
來攤位站崗,讓攤位生意做不下去,如果再多講兩句話就把 攤位掀掉」,又拿取攤位的塑膠袋一手抓著漁乾貨裝進去袋 子,邊拿邊罵後才離開,漁貨約1 斤左右等語(見警卷第41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在陳清玲的攤位前買魚乾, 看到蔡榮豐對陳清玲大小聲,罵得很難聽,罵「幹你娘」, 蔡榮豐說「妳生意是不打算做了」,伊是男生都聽不下去, 就看了一下蔡榮豐,蔡榮豐又說「如果你不相信,我明天叫 7 、8 名少年來站崗,看妳生意有無辦法再做下去」,伊就 站在陳清玲旁邊,問蔡榮豐說是什麼事情,蔡榮豐說「你是 不認識我喔,你不知道我以前做什麼的」,伊說「刑事組有 多大,你對女孩子罵得這麼難聽」,蔡榮豐在罵的時候有拿 魚乾起來吃,手上有拿另一包已經包好的魚乾,那包魚乾有 無算錢伊不知道,伊在魚攤待了差不多半小時,因當時只有 老闆娘在,老闆不在,所以伊才不敢離開,蔡榮豐確實有罵 「幹你娘、沙小,有本事叫妳先生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 10、11頁),而互核告訴人陳清玲與證人蔡振良、許益文上 開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苟非確有其事,告訴人陳清 玲何能歷經上開警、偵詢及審理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 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則被告所辯當天並未到告訴人陳 清玲之攤位等語,顯與告訴人陳清玲所指述案發之經過不符 ,亦與在場目擊之證人蔡振良、許益文上開所證述之案發情 節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至於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田塗以證明其案發當日不在現場,而證 人林田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臺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公 會擔任秘書,被告平常一星期會有2 至3 天到公會泡茶,應 該都是早上來,但來的時間不是很固定,有時候會8 點半到 ,有時候10點半左右才來也有,本案是後來被告告訴伊的, 但伊無法確定99年10月26日被告是否有到公會來泡茶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依上開證人林田塗所 述,證人林田塗既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確有於99年10月26日至 臺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則其所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㈡被告對告訴人許成宗為傷害、恐嚇犯行部分; 告訴人許成宗於9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到攤位幫忙收攤, 告訴人陳清玲即將早上所發生之上開情事告知告訴人許成宗 ,許成宗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機車外出買冷飲,由 其攤位出發,騎乘機車至永興路與大雅路口時,被告見告訴 人許成宗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即騎乘機車逆向攔阻告訴人 許成宗之機車,致告訴人許成宗之機車倒在路邊之攤位上, 被告再下車衝向告訴人許成宗,並以手扣住告訴人許成宗之
脖子,再以手毆打告訴人許成宗之肚子及右上肩骨部位,並 用腳踢告訴人許成宗之下體,致使告訴人許成宗受有右肩挫 傷疼痛、前胸壁多處抓傷、腹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毆打告訴 人許成宗後,另向告訴人許成宗恫嚇稱:「我會叫6 、7 個 少年來攤位站崗,讓你們的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而恐嚇告訴 人許成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成宗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 、10頁、偵查卷第12、 13 頁 及本院卷第27、28頁),並據證人陳清玲於警詢時證 稱:伊先生騎機車要去買飲料,在那個路口伊看見一台機車 往伊先生靠過去,伊先生就突然煞車下來,伊有聽見吵雜的 聲音,伊想可能發生什麼事情,所以就過去看,看見伊先生 被蔡榮豐勒住脖子,另一隻手繼續打伊先生,伊就叫蔡榮豐 放開伊先生,沒過多久他們就分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成宗大約11點多到攤位,伊跟許 成宗說被告吃東西被伊制止,被告就罵伊又拿東西走,許成 宗聽了之後,並沒有生氣,因為我們那邊的人都很怕被告, 許成宗認為就算了,後來許成宗在11時30分離開攤位,當時 隔壁的攤位跟伊說,伊先生在橋頭那邊被被告碰到,可能發 生什麼事情,要伊過去看看,伊去的時候,看到被告勒住許 成宗的脖子,被告還踢許成宗,伊就大喊要被告放開,當時 被告有動手揍伊先生,後來他們兩個自行分開的,沒有人去 幫忙隔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 廖美朱於警詢時證稱:伊那時在挑青菜,剛好轉頭過去看到 許成宗騎機車在永興路上直行學府路方向,伊看見許成宗的 對向有1 台機車由學府路方向直行下來朝著許成宗衝過來, 對向機車騎士就一直往許成宗靠過去,2 人就把機車停下來 ,距離約不到1 公尺,剛好伊手機在響,伊先生叫伊趕快回 家,然後伊就走回家,伊回頭又看了一下,有看到1 台機車 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 在買菜,看見許成宗剛好騎機車經過伊後面,看到對向車道 有一個先生騎機車朝著許成宗的機車撞,後來對方煞車停下 來,伊聽到對方的那個先生在叫,好像在相罵,伊看到之後 ,想說對方騎機車撞過來,一定是要打架,伊就趕快走,當 時有看到一堆人圍過去,有看到1 台機車倒地等語(見偵查 卷第9 頁),而互核告訴人許成宗與證人陳清玲、廖美朱上 開所證述之情節,分別前後一致,且苟非確有其事,告訴人 許成宗何能歷經上開警、偵詢及審理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 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且告訴人許成宗受有右肩挫 傷疼痛、前胸壁多處抓傷、腹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大雅澄清 醫院99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
),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許成宗所受之傷勢 ,主要係在右肩、前胸及腹部,與告訴人許成宗所述遭被告 毆打之部位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許成宗並出言恐 嚇告訴人許成宗,灼然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伊並沒有毆打 告訴人許成宗,伊沒有辦法還手等語,亦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傷害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 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評價意思之行為。查被告蔡榮豐辱罵告訴人陳清玲之地點 ,係在永興路與永和路口之市場攤位前,係處於不特定人所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且被告對告訴人 以「妳很大尾、很久沒有讓人幹、幹妳娘卡好、沙小」(臺 語)之語辱罵,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之言詞。 是核被告蔡榮豐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係以恐嚇為脅迫之方式而使告訴人陳清玲行免費提供魚乾 之無義務之事,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恐嚇及強制罪等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強制罪處斷。另被告所 犯上開公然侮辱、強制、傷害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任警察人員,為人民之 保母,理應維持警察人員之形象,不應自恃曾任警察人員而 欺壓百姓,竟仍不知潔身自愛,出言辱罵並恐嚇告訴人陳清 玲,以達其免費食用魚乾之目的,且率爾毆打並恐嚇告訴人 許成宗,對於社會秩序均有不良之影響,惡性非輕,且犯後 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及告訴人許成宗所受之 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 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於公訴人以被告自恃曾為警察人員,不知潔身自 愛,欺壓百姓,請求從重量刑,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資懲儆,公訴人上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