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順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
第一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順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湯順發因與名為「賴文欽」之人發生租屋糾紛,乃於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報案,並偕同該所警員蕭名佑至「賴文欽 」可能居住之處所即清泉加油站後方矮房(無門牌號碼)尋 訪。惟因遲遲無人應門,湯順發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 分許(依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所載時間為準),轉往鄰近之臺 中市○○區○○路仁愛巷四弄十號(侵入住居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詳如後述),找來受託代管上開矮房之蔡清三、湯美 欵夫婦,欲令蔡清三協助開啟該處矮房門鎖,以利湯順發與 員警入內追查「賴文欽」之行蹤。蔡清三到場後,向湯順發 表示自己僅是受親人之託代管該屋,並無權利擅自同意他人 進入,詎湯順發因急於進入屋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在上開矮房前對蔡清三恫稱:「如果不開啟矮房之門, 就要找一些人來找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蔡清 三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蔡清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清三 、證人湯美欵、蕭名佑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 定至明。卷附證人即告訴人蔡清三、證人湯美欵於警詢時所 為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已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順發對於上開時、地找來告訴人蔡清三並要求開 啟矮房門鎖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伊並未講述起訴書所記載之恐嚇言詞,告訴人 蔡清三可能聽錯,就算真有恐嚇言詞,亦係針對「賴文欽」 ,而非告訴人蔡清三云云(詳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清 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而其又於本院一百年九月五日 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你不願意開門,被告有無說什麼 話?)被告說我如果不開門,他晚一點要叫一些人來。我聽 到他說這些話,我莫名其妙,心裡會害怕……。」等語,核 與證人湯美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依證人 即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蕭名佑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時 證稱:「(問:當時你有無聽到湯順發對蔡清三說,如果不 開門的話,要找人來找他?)因為我當時有相距他們一段距 離,所以沒有聽到他們講的內容。」等語,顯見被告雖係偕 同員警到場尋人,惟因彼此站立位置尚非緊鄰,仍有餘裕利 用員警忙於執行職務之空檔,趁隙向在場之告訴人蔡清三口 出前揭恐嚇言詞。尤其證人即告訴人蔡清三早於一百年六月 十七日與被告經由法院調解成立,並表明不追究被告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之刑責,有本院一00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四六五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參,則證人即告訴人蔡清三、證人湯美欵 於一百年九月五日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雙方 既已調解成立而欲息事寧人,僅因受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致彼等二人仍需到庭證述 案發經過,此時迴護偏袒被告或淡化被告犯罪情節猶有未及 ,應無捏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彼等二人與被告平日 既不相識,復無怨隙,所述情節當屬可採。又被告當時尚且 要求指派鎖匠前來強行開啟門鎖進入屋內,惟遭員警當場制 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清三、證人湯美欵、蕭名佑各 於偵訊時陳述綦詳,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急於強行屋內,致有 前述較為激烈之行動提議;則被告承此急切意念,進而對於 受託代管之告訴人蔡清三口出前揭恐嚇言詞,衡情亦非全然 無憑。準此以言,被告徒託空言否認犯行,並無所據,不足 採信。另被告向告訴人蔡清三恫稱:「如果不開啟矮房之門 ,就要找一些人來找你」等語,雖非直指將以武力解決紛爭 ,然已顯示其將召集人馬登門尋釁之旨,整體觀察前揭用語 所呈現之完整意涵,應屬告以將來惡害之恐嚇言詞,難謂無 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意思,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主觀上並造成告訴人蔡清三因而心生畏怖。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順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蔡清三, 致生危害其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租屋糾紛急於尋人,為圖進入屋內找 尋債務人蹤跡,竟不惜採取激烈手段恐嚇告訴人蔡清三,所 為至有未洽;惟念及被告已於本案審理時與告訴人蔡清三調 解成立,有本院一00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四六五號調解筆錄 足資為憑,雖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並未坦承上開恐嚇犯行, 惟其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蔡清三因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 ,難認其犯後態度毫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 與告訴人蔡清三原本素不相識之關係、被告具有專科畢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雖具體求刑拘役三十日,惟此恐未慮及被告已與告訴人 蔡清三調解成立,及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 ,前揭求刑意見恐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順發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 時四十四分許,前往告訴人蔡清三位於臺中市○○區○○路 仁愛巷四弄十號之住處,未先徵詢告訴人蔡清三之同意,即 打開上址住處鋁門而無故侵入客廳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
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就此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 入住居罪起訴,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清三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 ,並於同送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足稽。揆諸 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