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514
、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就出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福億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 8月12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 亞太電信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支門 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劉友 煊(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 24667、26122、28090號提起公訴),該集團成員即於同 年 9月16日,在網路上刊登徵求員工之廣告,並以上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士淵(另移送併辦審理)聯 絡,周士淵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其所交付之帳戶 提款卡等物詐欺取財,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的不 確定故意,於99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光華高 工前,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 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自稱「阿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 木烱、陳茂全、林照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周士淵所申設之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郭福億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福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士淵、陳木烱、陳茂全、林照松之證 詞及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合作 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惟被告郭福億涉嫌自99年 5月初起,與江福義(綽
號志成、小白、阿義)、呂冠緯(綽號阿奇、小光)、劉友 煊(綽號阿宏)、龔文福、潘澤霖、蘇嘉慧、蘇清豐、賴凱 南、吳明杰(綽號歐弟)、洪家偉、徐宗荷、黃世評、陳建 男、林天祐(綽號阿信),及身處在大陸地區之「阿雄」、 「大強」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合組兩岸跨境電信詐騙及網路詐騙集團。由「 阿雄」、「大強」等人在大陸地區設立詐騙機房,徐宗荷則 在其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4段267號4樓之2之住處 內從事詐騙行為,渠等或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謊稱網路拍賣 付款設定錯誤、或以假冒親友,請求借款(即俗稱之猜猜我 是誰之詐騙手腕)、或則假冒官署之名義,向被害人騙稱帳 戶遭盜用,須配合調查等作為詐騙手法,成員間分工方式為 江福義受「阿雄」、「大強」等之指示後,即要求吳明杰出 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 166之1號8 樓及臺中市○○區○○路790號4樓之處所,並在上址架設寬 頻網路、IP分享器、強波器等設備,以便從事詐騙行為。至 於潘澤霖則利用網路設備,替江福義以傳送 SKYPE訊息之方 式,與大陸地區之詐騙機房聯絡。另呂冠緯、劉友煊、龔文 福、洪家偉、陳建男係以每本帳戶數千元至 1萬餘元不等之 代價,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再由江福義將取得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簡訊或傳送 SKYPE訊息之方式,傳遞予「阿雄」、「 大強」之大陸詐騙機房成員及徐宗荷使用。待大陸詐騙機房 或徐宗荷通知詐騙得逞後,江福義再指揮呂冠緯、劉友煊、 龔文福、林天祐、賴凱南進行提領贓款,復由呂冠緯指示洪 家偉,劉友煊指示蘇嘉慧、蘇清豐、郭福億至指定之便利商 店提領款項(提領贓款者即俗稱之車手,以下簡稱車手), 車手則可分別抽取提領款項之3%至7%不等之金額作為酬勞。 俟江福義向各該車手收取贓款後,便扣除其應得之比例 10% ,再親自或要求劉友煊將其餘款項持往臺中市○○區○○路 與青海路交岔路口處,交付予大陸詐欺集團在臺之接應者黃 世評。渠等即以前開運作模式,收購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並以網路拍賣、假冒公署、猜猜我是誰等手法行騙,以致 附表編號1至105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自 99年5月初起至99年10 月26日止,總計已成功詐得 801萬4091元款項,其中附表編 號64的被害人即為陳木烱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66 7、26112號、28090號提起公訴,有本院 99年度易字第3989 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郭福億涉嫌提供行動電話 SIM卡給詐 欺取財集團,而有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被害人
陳木烱、陳茂全、林照全之犯行,若其嗣後再有擔任車手, 提領被害人陳木烱被詐騙款項,而有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 犯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 ,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郭福億被訴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臺灣威寶 電信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支門號 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劉友煊,該集團成員遂 於99年9月28日12時許,假冒係許朝童之林姓友人,以上開 郭福億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向許朝童誆稱急需借款10萬元,致許朝童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將10萬元匯入林高萬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潘 曉 玫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
├──┼────┼────────┼───────┼─────┤
│1 │陳木烱 │99年9月16日18時 │假冒係網路公司│2萬9980元 │
│ │ │31分許 │小姐及花旗銀行│ │
│ │ │ │高專員,打電話│ │
│ │ │ │向陳木烱佯稱遭│ │
│ │ │ │對方公司誤刷1 │ │
│ │ │ │筆信用卡交易,│ │
│ │ │ │會辦理退款,致│ │
│ │ │ │陳木烱陷於錯誤│ │
│ │ │ │,依對方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誤將2萬9980元 │ │
│ │ │ │匯入周士淵上開│ │
│ │ │ │合作金庫帳戶內│ │
│ │ │ │。 │ │
├──┼────┼────────┼───────┼─────┤
│2 │陳茂全 │99年9月16日19時 │假冒係網路商店│1萬2345元 │
│ │ │20分許 │會計及臺新銀行│ │
│ │ │ │葉姓專員,打電│ │
│ │ │ │話向陳茂全佯稱│ │
│ │ │ │其之前購物信用│ │
│ │ │ │卡扣款有誤,要│ │
│ │ │ │辦理退款,致陳│ │
│ │ │ │茂全陷於錯誤,│ │
│ │ │ │而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誤將1萬 │ │
│ │ │ │2345元匯入周士│ │
│ │ │ │淵上開合作金庫│ │
│ │ │ │帳戶。 │ │
├──┼────┼────────┼───────┼─────┤
│3 │林照松 │99年9月16日18時 │假冒係PCHOME客│2萬9980元 │
│ │ │12分許 │服人員及日盛銀│ │
│ │ │ │行客服鄭小姐,│ │
│ │ │ │打電話向林照松│ │
│ │ │ │佯稱其之前購物│ │
│ │ │ │時刷卡扣款有誤│ │
│ │ │ │,已經處理完畢│ │
│ │ │ │,但須更正資料│ │
│ │ │ │,致林照松陷於│ │
│ │ │ │錯誤,依對方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機,誤將2萬 │ │
│ │ │ │9980元匯入周士│ │
│ │ │ │淵所申設之上開│ │
│ │ │ │合作金庫帳戶內│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