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175號
TCDM,100,撤緩,175,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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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育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漏逸氣體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99年度執保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育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育庭(下稱受刑人)因漏逸 氣體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95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 6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 1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04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4 月18日確定。其行為顯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 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 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 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先予敘明。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②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事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於99年1月9日晚間,在其臺中縣清水鎮鎮 ○街88號住處內飲酒後,與其母蔡柯月湘就吊車證照問題發 生口角爭執,乃於當日晚間11時46分許自行報警處理,於同 日晚23時50分許,員警鄭曜竹、陳鴻銘據報到場處理後,蔡 育庭之父蔡興池亦接獲電話返家,並以家務事可自行處理為 由,告以警員可以離去等語,蔡育庭因不願員警離去,而與 其父親發生爭執,員警陳鴻銘遂要求蔡育庭隨其返回派出所 ,詎蔡育庭不願隨員警返回派出所處理,亦不同意員警離去 ,竟基於漏逸煤氣及意圖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犯意,自上址 廚房、浴室搬運瓦斯桶(20公斤裝)各1個至客廳內放置, 並開啟瓦斯(煤氣),漏逸屋內,對員警鄭曜竹、陳鴻銘脅 迫稱:你們若離開,要讓你們很難處理等語,致生公共危險 ,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鄭曜竹、陳鴻銘蔡育庭引爆瓦斯危及其家人及鄰居之生命、財產安全,立即 與蔡興池、蔡柯月湘等退至門外,並速通報警力支援及消防 隊前往撲救。嗣經到場支援員警林哲緯等人勸說,蔡育庭始 平息情緒而未釀成災情。」之犯行(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9 年9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1日確定。嗣因「於100年2月19 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西濱橋下檳榔攤內,飲用高 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 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CM-419號重機車上路。嗣於 19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清水區○○路秀水橋旁時,因車 身搖擺不定,為警發現攔檢盤查,並由員警直接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 」之犯行(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沙 交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於同年4月18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者,受刑人前於 9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 以96年度沙簡字第338號判處役55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 刑為27日確定,於9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堪認定。(二)受刑人前案犯行確定後,旋於99年11月1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當庭告知:「 你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 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無意見」等語 後,受刑人當庭表示:「沒有」等語,有報到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99年執護字第940號觀護卷宗),且受刑人於同日接 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約談時,並在受保護管束 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簽名,該具結書除明確載明受 刑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外,並詳實記載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法條內容乙情,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1份 在卷可按(見同上觀護卷宗);受刑人嗣於99年12月16日接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輔導時,觀護人已再諭知受 刑人保護管束相關規定,提醒相關法律規範,嚴予警惕不得 再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99年12月16日觀護 輔導紀要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觀護卷宗);受刑人繼於100年 1月20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輔導時,因受 刑人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前 案犯行復係因酒後母親叨念一時衝動開瓦斯擬同歸於盡,受 刑人當時自陳飲酒後會有失控現象,醒來即不記得發生何事 ,觀護人乃再勸導受刑人飲酒應有節制乙節,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100年1月20日觀護輔導紀要1份在卷可 憑(見同上觀護卷宗),以上各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執護字第940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三)本院綜核受刑人前案犯行係經前案審理法院審酌「受刑人因 酒後陸續與母親、父親口角爭執,思慮能力降低,致犯本案 ,及漏逸瓦斯煤氣,極易釀成大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且 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其母親一再具狀表示原諒受刑 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受刑人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終 能坦認犯行,知悉所為非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求刑度 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受刑人之家庭狀 況、智識能力等情(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 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酒醉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受刑人 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受刑人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受刑人前曾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前案紀錄表可憑, 此次又為本件犯行,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 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受刑人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等情而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 99年度易字第1692號刑事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考。詎受刑人 於接受保護管束期間,在經檢察官、觀護人一再勸戒,且甫 於100年1月20日經觀護人再予勸導後,竟未知警惕、悔悟, 於前案犯罪判決確定後僅3個多月之100年2月19日即又故意 再犯後案,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受刑 人前後2案犯行,均與飲酒有所關聯,均漠視他人安全;前 後2案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 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足見本件確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 理由,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案之緩刑宣 告對受刑人確已難收矯治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 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本件檢察官之聲 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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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