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漳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247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成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和解條件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成漳明知其女友A女(警卷代號為0000000000,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㈠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 臺中市霧峰區○○○里○○路146巷61弄13號住處房間內,經 A女同意後,先褪去A女之衣褲並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陰 部後,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 次得逞。
㈡於100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經A女同意後,先褪去 A女之衣褲並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陰部後,再以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0000000000A委由王國泰律師訴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陳成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A女於99年11月間某日及100年3月16日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 照表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A 女發生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核與A女、A女之父0000000000A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及證人盧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和解書各1份附 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 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 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 育。查A女係84年8月間出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在卷可查,於被告為前揭性交行為時,A女係屬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依法應負刑責。是核被告陳成漳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所為猥褻之 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慮被害人A女未滿16歲,智能尚未臻於成熟 ,即貿然與之發生性行為2次,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發展非微 ,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與被害人A女係男女朋友,進而觸 犯本案之情狀,及其於犯後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 害人A女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堪認被 告已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 犯後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和解條件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 壹拾貳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一○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