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明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736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
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林世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趙明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民國壹佰年拾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明良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12時30分至15時許,在臺中市 大肚區漁都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7D-4207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2 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臨港路2 段 與工業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上開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同向由王忠原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PO-835 2號自用小客車,致王忠原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 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忠原撤回告訴,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趙明良於肇事後,明知與王忠原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非但未下車協助救護,且亦未報警求 援,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離事 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追捕,在臺中市○○區○○路1 段 825 號山隆加油站前查獲,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為警對趙 明良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99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