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TROME JO.
輔 佐 人 吳欣靜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9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TROME JOHN EDWARD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STROME JOHN EDWARD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3039-GA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榮華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有黃錦齡騎乘車牌號碼SNK-376 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 ,STROME JOHN EDWARD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自黃錦齡所騎乘 機車之左後方超車,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擦 撞黃錦齡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致使黃錦齡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膝、右小腿、左肘挫擦傷、左頰前額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錦齡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STROME JOHN EDWARD肇事致黃錦齡受傷後, 竟未下車,且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黃錦齡為必要之 救護,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經目 擊車禍發生經過之周亦臻騎車追至文心路與北平路附近,以 中文向STROME JOHN EDWARD表示已肇事致人受傷,STROME J OHN EDWARD雖以英文回答,但仍駕駛該小客車離開。嗣經警 依周亦臻(起訴書誤載為黃錦齡)所提供之車號而循線查獲 STROME JOHN EDWARD,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STROME JOHN EDWARD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TROME JOHN EDWARD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錦齡於警 詢、偵查中及證人周奕臻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16張、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影本、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車牌號碼3039-GA 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14至18、 20、21、23至33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STROME JOHN EDWARD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黃錦齡之身體健康 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人予以適當救助而逃 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黃 錦齡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4頁),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 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 重要懲罰,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在案,已如前述,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