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650號
TCDM,100,交聲,2650,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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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47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648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64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6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何新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100年9
月16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1G0000000、61-1G00000
00、61-1G0000000、61-1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何新宗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新宗(下稱 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VOR-865號輕型機車,分別於98年3 月13日14時11分、98年3月12日14時8分、98年3月11日14時6 分、97年11月12日16時4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機車場,均因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警 掣單舉發。本站遂於100年9月1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1G0 000000、61-1G0000000、61-1G0000000、61-1G0000000裁決 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款新臺幣三百元,並均由受處分人至 站簽收領取。雖受處分人檢附之出監證明書記載執行刑期( 97年10月12日至99年1月11日),因受處分人未提供借用人 林瑞屘之年籍及相關證據資料,本站無法依本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將案件歸責於林瑞屘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於97年10月12日入 監服刑,已於97年10月10日將VOR-865號輕型機車借予朋友 ,嗣後朋友亦入監服刑,故受處分人均不知前開交通違規情 形。該朋友名為林瑞屘現於臺中監獄服刑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 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原 則上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 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故關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如應 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處罰汽車所有人,反之如不可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者,自無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餘地。又依該條文義 ,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 ;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 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 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 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 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 ,顯失公平(尤其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 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 知應歸責他人情事,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是以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縱 於應到案日期後,如其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 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法院不得以其未於應到案 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而駁回 其異議之聲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VOR-865號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在 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情,為 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及上開裁決書附卷可 稽,固堪認定。惟本件依受處分人提出之臺灣臺中監獄出監 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受處分人前曾因毒 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自97年10月12日入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至98年11月11日始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故本件自97年11月12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之交通 違規行為,顯非受處分人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不論受處分 人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後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均不影 響其舉證免罰之權利,則受處分人雖為VOR-865號輕型機車 之所有人,但因其於前揭違規時間確係在監服刑,並於本件 聲明異議時向原處分機關聲明該機車係借予案外人林瑞屘等 情,衡以受處分人違規當時在監服刑,實難課以詳盡查證實



際行為人年籍及相關違規證據資料之責,況受處分人所指實 際行為人林瑞屘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結果,現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而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自可認受處分人已盡其舉證 責任,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 責。綜上所述,本件既已得確知前揭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上開 機車之駕駛人,而非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對上 開機車所有人之受處分人裁罰,自有未洽,受處分人執此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為 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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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