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張萬得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華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V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華琪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華琪 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27-A2 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三地門橋與成功路口處,因有「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情事,為警舉發,嗣由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上揭時、地違規之駕駛人實非異議人蔡華琪 本人,因斯時異議人正於址設臺中市○○區○○路之柜倫企 業有限公司上班,並有打卡紀錄可證。舉發單位僅以證件資 料相符而未查證是否為本人,且異議人曾遺失職業聯結車駕 照後補發新照,可能遭人拾獲已掛失駕照而冒用,原處分機 關裁罰對象顯有錯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7 月26日,接獲原處分機關100 年7 月21日所作成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V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即於100 年7 月27日填具交通違 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表示不服,並經該站向屏東縣警察局查證 本件舉發情形,有前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原處分機 關100 年7 月29日中監豐字第1002000760號函暨檢附資料在 卷可憑。觀諸異議人所提前開陳述單內容,與卷附100 年9 月8 日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意旨互核比對,均係以其非 前揭交通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為由表示不服。雖異議人於100
年7 月27日填載陳述單時未明確使用「聲明異議」一詞,然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認異議人業已於100 年7 月27日合 法提出異議在案,是本件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限,自應予受 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本院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 規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 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罰。又所 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100 年4 月6 日9 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4927-A2 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路段(三 地門橋與成功路口)處,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 之交通違規行為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等情,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V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異議人辯以上揭違規時間100 年4 月6 日9 時25分許正於 柜倫企業有限公司上班,且駕照曾遺失補發,可能遭人執已 掛失之駕照冒用等語,並提出微電腦音樂打卡鐘資料為佐。 而依異議人所提打卡紀錄,其自100 年4 月6 日7 時56分至 同日17時8 分打卡上下班。且異議人確實任職於址設臺中市 ○○區○○路北坑巷9 號之柜倫企業有限公司,前揭打卡資 料亦為柜倫企業有限公司提供異議人呈為證據等節,此有本 院100 年9 月16日16時50分許之公務電話紀錄、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於違規日 7 時56分打卡上班與違規時間9 時25分,期間相隔約1 小時 30分許,然址設臺中市豐原區之柜倫企業有限公司距離本件 違規地點之屏東縣內埔鄉○○路段,縱搭乘台中至高雄之高 速鐵路、加計高雄至屏東縣內埔鄉間之車程時間至少需2 小 時以上,絕非1 小時30分之內即可抵達。則異議人所稱其於
100 年4 月6 日7 時56分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公司打卡上班, 不可能於同日9 時2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駕車違規等語,尚 非虛詞。又查違規車號4927-A2 之自小客車之車主及車主地 址分別係蔡秋芬、高雄市○○區○○路206 號乙情,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附卷可按,足認 異議人並非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亦無顯著地緣關係甚明。再 者,異議人確曾遺失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於99年4 月16 日辦理補發駕照,有本院100 年9 月16日16時30分許電詢原 處分機關之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足憑。參以,本院細觀本 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欄內之「蔡華琪」簽名,與異 議人之陳述單及聲明異議狀內具狀人簽名「蔡華琪」之字跡 ,經核對比較後,二者筆劃之勾勒順序、捺撇轉折均顯不相 同,尤其「艸」部頭部分運筆全然相異,難認係同一人所簽 署。準此,異議人辯稱係遭人持遺失之證件冒用等詞,應非 虛妄,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非不可採信,亦 有前開事證可佐,是本件既有可疑之處,且查無其他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之違規行為,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 對於異議人逕予上開裁罰,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經 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 定,以資救濟。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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