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587號
TCDM,100,交聲,258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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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黃衍欽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
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黃衍 欽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815-PU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與東環路口 處,因「行車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開立彰 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 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 有不服,本所遂於100年8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逾期則依 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8月6日17時左右行經彰化縣 溪湖鎮○○路欲右轉東環路約15公尺處時,恰巧手機響起, 便於右轉東環路後在路邊烤鴨店門口先停車接電話,這時在 前方約10公尺處有執勤警察在錄影,認定伊在行車時就已使 用行動電話開罰,惟伊是停在路邊講電話,而非「行進間」 ,但是警察一口咬定伊有違規,且說在紅綠燈轉彎時就有錄 影存證,當伊請警察出示違規影片時,警員卻又無法提出, 且說伊態度不好,然後堅持要伊簽名,當下只好簽名領單, 但伊對整件事情非常不滿,如果伊有違規,就應出示影片證 明伊從路口還未轉彎時就講電話,而非出示伊在路邊講電話 的照片,或僅是口頭說有看到,難道是需要熄火才能使用電 話,不然一律算違規?此案前經申訴,但是警員只願提供口 頭書面告知本件違規屬實,試問法律不是講求證據嗎?民眾 不能要求看違規影片證明違規與否嗎?只憑警員的眼睛就能 定罪嗎?那人民該如何自保?一切警察說了算嗎?為此請求 提出違規影片的證據,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 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8月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815-PU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與東環 路口處,因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經執 勤員警目擊並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 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0年8月16日溪警分五字第1000022042號 函各1紙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道路 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舉發之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林瑞隆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伊所 舉發,當時伊就站在北平烤鴨店前10公尺的東環路上執行交 通疏導勤務,看到受處分人車子從員鹿路右轉過來,在車子 還沒穩定下來、尚未停好車前,受處分人就已經在使用行動 電話了,受處分人將車子停在北平烤鴨店前面,他的太太小 孩就下車去買烤鴨,因為受處分人停車的位置是禁止停車的 ,伊就走到受處分人車旁敲車窗,並指示受處分人至路邊停 車開罰等語綦詳,並提出網路下載現場影像圖2張附卷可憑 ;參以舉發之執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公權力,與受處分人素無 宿怨,衡情應無構陷誣攀,羅織交通違規之理,並綜合其上 揭證詞與受處分人之供承相對照,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 情事。況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 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 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足見證人林瑞隆之 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
五、另本件雖無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當場舉發 」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 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 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 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 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 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 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 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 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 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佐,即認 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從而,受 處分人以警員沒有違規影片加以佐證云云置辯,尚不足卸免 其責。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使 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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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