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洪木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所
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木志所有HPN- 192號 重型機車,於100年7月27日10時4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處,因「在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到 案申訴,經轉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覆函後仍不服,原處分 機關遂於100年8月2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本站係依原舉發單位查證函示 據以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上揭舉發地點並無任何禁止機器腳踏車 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設置,自不得逕由任何機關認定違法 而為裁罰。退步言,縱肯認其上已告示「禁止汽車臨時停車 」,惟其僅就「汽車臨時停車」之禁止,不得擴張解釋機器 腳踏車應相同適用,汽車非等同於機器腳踏車,異議人不該 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又依同法第3 條第8 款規定,欲併同處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臨時停車行為, 法文應為「車輛」駕駛人停車時,另可從同法第31條及第31 條之1 將汽車駕駛人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分別臚列、處罰可 知。綜上,舉發員警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錯誤,自當撤銷 本件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HPN-192號重型機車於100年7 月27日10時41分 許,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人行道上,經警逕行舉發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等事實,業據異議人自 承在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0年8月16日竹縣警交字第 1000015878號函、原處分機關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 裁決書、舉發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及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 ,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違規路段並無設置相關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 云云。惟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 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異議人所有前開 機車,於上開時、地確實停放在設有地磚劃設供行人行走之 地面,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異議人停放機車之處所係屬 人行道上無疑,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停車,本不待劃設或豎 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標誌,異議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㈢異議人另辯稱:遭舉發車輛為「機器腳踏車」,而非「汽車 」,裁罰事實及法條適用有誤云云,並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1條與第31條之1 將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分別臚列、處 罰為佐。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車輛,指在道路上 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 駛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亦明定: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器腳踏車)。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 「汽車」,實已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且參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機器腳踏車與汽 車之違規,係分別設有不同之裁罰基準,是異議人此部分之 抗辯,實係就法條規定有所誤解,非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