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莊永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9日所為
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永崝(下稱受處分人 )騎乘車牌號碼TDP-032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0年6月19日7 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大明路口處,因「闖 紅燈(經中興路往大明路)」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 於100年7月1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項裁 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連闖2個紅燈叫做闖紅燈;闖1個紅 燈叫紅燈越線;闖紅燈而稍作停歇而左轉則叫2段式左轉, 基於上述說明而不服警方及裁決所之裁決;因伊在上開交岔 路口有停歇,然2段式左轉,並依號誌圓形紅燈及左轉綠燈 行進,因為號誌秒差,才會造成雙方各說各話,伊未見員警 提出本案照片即任何證據可證伊有何闖紅燈之情,是為此爰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 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時,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TDP-032號輕型機車,於100年6月1 9日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大明路口處, 因「闖紅燈(經中興路往大明路)」之違規行為,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 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1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乃為受處分人所不爭 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二)至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未闖紅燈,係因號誌有秒差而導致員 警誤判云云置辯。惟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一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固設有規定;然若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本即須經裁量處分 作成機關實質審查之事項,或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參見行 政訴訟法第4條)之訴訟標的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則該事 實之有無,自不得專以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原稽查紀錄或原 處分文書為證,否則不啻以原稽查紀錄或原處分而拘束嗣 後審查機關之審查權限,並完全解免原稽查紀錄機關或原 處分機關之調查證據義務及舉證責任。惟鑑於交通違規事 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 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裁罰機關及 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道 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 效能,此當亦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 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依其客觀之情勢及 當前之舉發技術可行性,無從預立佐證資料,僅有舉發單 之文書資料可參,則必須該舉發單之製作嚴格遵守程序要 求(詳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且其所載之情節並無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並經執行稽查人員具結證述其所見聞之事實,始堪據以認 定違規情節。而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闖紅燈之 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受處分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吳家彰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 「(本件請說明舉發過程?)當時我於中興路二段與大明 路口執勤,我站立於大明路,靠大屯稽徵所那邊,我與同 事2人執勤,大明路已經全線綠燈約5秒,該駕駛者莊永崝 才駕駛TDP-032號機車闖越中興路二段紅燈號誌,左轉往 大明路方向行駛,我離路口約15公尺,那裡為十字路口。 (提示本院GOOGLE地圖,箭頭所示方向是否為受處分人行 進方向?)是。受處分人是紅燈左轉,紅燈左轉與闖紅燈
是一樣的,是適用同1法條,且這裡有2段式左轉標示,是 在中興路上有2段式左轉的號誌,所以大明路上有繪製2段 式左轉的停車格,如果未2段式左轉,適用的法條就與闖 紅燈所適用的法條不一樣。但本案因大明路已經全線綠燈 ,所以他是闖紅燈。本件受處分人確定是闖紅燈無誤,所 以他是闖越紅燈左轉。中興路是4線道,大明路是雙線道 。他是在中興路二段紅燈已經亮起5秒之後才左轉,本件 沒有監視錄影機所攝畫面或是任何舉發照片。」等語詳實 (見本院卷100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吳家彰對 當時舉發之情況記憶清晰明確,復佐以證人當庭標繪該日 舉發情形地圖1紙,可知證人當時目睹違規地點係在距離 受處分人違規路口約15公尺左右處,該路口為十字路口, 當能全程目睹該路口車輛往來及燈號變換情形,而受處分 人是在中興路二段紅燈已經亮起5秒之後才左轉,並無秒 差因而導致員警誤判之可能無訛,故而,堪認受處分人以 上情置辯,不足憑採。基上,本件既有證人吳家彰標繪之 攔查違規現場地圖及本院GOOGLE舉發路口地圖等存卷足資 比對,而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 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 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 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 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而本 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行為,既經證人吳家彰以目擊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表示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且 所述情節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如上所述,揆諸 上開說明,當認證人吳家彰上開證述,自非不得據為受處 分人上開違規事實認定之證據。況且,現階段依法規定員 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於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 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 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且證人吳家彰係執勤警員與 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自無錯誤舉發以誣陷受處 分人之虞,益徵證人吳家彰所為上開證言,洵屬可取。另 受處分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說明,僅空言辯稱係 秒差現象並無闖紅燈違規行為,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供本 院調查,則伊所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準此,本件受處 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確有上開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既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於法有據,從而,受
處分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當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