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289號
TCDM,100,交聲,2289,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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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存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25日
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黃存忠 駕駛車牌號碼TF9-45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 國100年6月25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816 巷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於同日21時26分經警以酒測器檢 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再按人體每小時可代謝每公升0.0628毫 克推算酒後駕車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違規,為警 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 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申訴,業經原舉發機關函覆 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項暨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酒測器 測定呼氣值0.19MG/L未超過標準值,但該執勤員警卻又多加 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值。其酒精推估方式祗有先進國家 如日本、美國、英國有在實施,國內還在研議中,還未公佈 實行告知國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 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其達6點以上或再 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在飲酒後,於100年6月25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沿臺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 ○里區○○路2段816巷口處左轉,與對向直行王貽鏗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號569-GQK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以酒測器檢測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00年7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00018305號函、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受處分 人酒精濃度測試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 及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 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 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 時每公升0.0 628毫克(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著 「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本件開車禍於 100年6月25日20時5分發生,受處分人則於同日晚間21時26 分許,始經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19毫克。是員警對受處分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 受處分人開始騎乘機車時,至少相隔1小時又21分,按照上 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平均值即每公升0.0628毫克 計算,受處分人檢測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加計1 小時21分(即1.35小時,至於舉發單以1.21小時推算受處分 人酒精濃度0.26毫克部分,顯係將21分鐘之母數誤為100計 算之故)乘以每小時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每公升0.062 8毫克,可知受處分人於駕車發生車禍當時,其吐氣酒精濃 度應為每公升0.27478毫克「計算式:0.19+(0.0628×1.35 =0.274 78 )」,足認受處分人於駕車行駛發生車禍時,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違反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之規定。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在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況下,猶仍駕駛汽車行駛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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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