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葉富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中
監違字第裁60-Z7B02501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富田(下稱受處 分人)於100年6月25日上午6時8分許,駕駛車號7081-QL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11公里處,因有 「裝載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有掉落之虞(拍照存證) 」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 快官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 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100年7月25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7B02501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小貨車帆布已放矮下來,且受 處分人所載運之農產品均有用籠子裝好,絕不會掉下來,並 有照片足證。而受處分人從霧峰交流道上去至大里交流道下 來,全程不到2公里,警察從霧峰交流道跟拍,到下大里交 流道也沒有掉下東西,且開單不是在高速公路上,車上農產 品價值也不會超過3,000元,就要被罰4,000元,心有不甘,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裝 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貨車行駛高速及快速公 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 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貨物「應嚴密覆蓋、綑紮牢固」,係為達成貨物 「防止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目的之手段而非目的, 故「嚴密覆蓋」及「綑紮牢固」二詞係「並」抑「或」,應 視個案實際情形認定,不宜從嚴解釋為貨物裝載均應嚴密覆 蓋「並」綑紮牢固,惟無論如何裝載,均須以能達到防止「 墜落」及「飛散」為目的,亦即貨運車輛裝載貨物穩妥之規 定,其目的乃在確保行車安全,至於貨運車輛裝載貨物是否 穩妥、有無「墜落」及「飛散」之虞,則應由一般經驗客觀 判斷,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7081-QL號自用小貨車,於100年6 月25日上午6時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11公 里處時,確有「裝載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有掉落之 虞(拍照存證)」之違規事由,而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 分機關經函原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 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7月25日中監違字第裁 60-Z7B02501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7月20日公警七交字 第1000770823號函暨舉發採證照片3幀等存卷為證,自堪 先信為真實。
(二)至受處分人雖否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 覆蓋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而,觀諸受處分人提 出之裝載照片3幀,既可見其小貨車車斗左右及後方三面 之貨車帆布均未放下,可清楚看見貨車所載運之各類農產 貨物等情無訛,是受處分人所辯已矮下帆布云云,已與事 證不符,顯非可取。再者,觀卷附舉發違規採證照片一( 參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7月20日公警七交字第 1000770823號所附照片),復可見員警係於系爭小貨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交流道時,自後方將本件車輛之車體全部拍 攝,而依照片可明顯看出系爭小貨車所裝載之貨物係高麗 菜、苦瓜、荔枝等粒狀零散物品,而非一整體貨物,且系 爭零散貨物之堆疊高度已超出後車斗上緣甚明,則系爭車 輛於客觀上顯係未以帆布或其他適當器具嚴密覆蓋或以繩 索捆紮牢固所載貨物等情,亦堪認定無疑。而按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行 駛高速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審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 全,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
驗客觀判斷,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查受處分人載運非整 體貨物之蔬果農產品,確有在未以帆布或網子覆蓋或以繩 索捆紮之情況下於高速公路上運送,既如前述,核該裝載 情形如遇車輛高速行駛或風速較大或因車行路面不平處所 致震動之時,即顯可能致上開載運之物品因此鬆動而彈跳 、滾動、吹落或掉落車廂外,顯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 人安全之虞,至為明確。職此,受處分人主觀認定其系爭 車輛上所裝載之農產品貨物均用籠子裝好,絕不可能掉下 云云,自無足採,且無解於所裝載之貨物,可能因行車過 程車輛發生震動,又未將所載貨物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 墜落或飛散之高度風險。綜上,受處分人所稱前揭情詞, 顯然悖於前述事證及事理,當屬不足據信。
(三)又受處分人雖另辯以伊自霧峰交流道行駛至大里交流道2 公里間,貨物均未有散落情形,益徵尚無違反前揭規定之 情云云。惟查,揆之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駕駛人只要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 紮,有肇致貨物掉落、飛散之可能,即合於上揭條文之構 成要件,不以貨物是否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 件,則受處分人以上情置辯,自非有據。況且,倘確有因 此於行駛高速公路中散落貨物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尚須加重處罰至6,000元罰鍰,顯見 主管機關就違規情節輕重為不同程度之處罰規制,職此, 受處分人所辯未有掉落貨物應予不罰云云,亦無足執為免 責之依據。末以,受處分人既自承確有載運貨物行駛高速 公路一節,且依舉發採證片確為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交 流道,準此,堪認受處分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 依規定覆蓋、捆紮之違規行為至明,是以,縱舉發員警攔 停開單地點非於高速公路上,亦不影響受處分人上開違規 行為,故而,員警上開舉發違規程序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容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 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即無違誤,而受處分 人所為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