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吉新凡而儀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耕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
裁60-GP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新凡而儀器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Q-4403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0 年1月2日上午8時23分許,違規停在臺中市○○街13號前劃 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警員拍照逕行舉發。受處分人 逾應到案期限未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以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 。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則以:本件違規停車地點係車主公司代表 人陳耕南之個人住所,車主將車輛放於自宅前,並未有任何 妨礙交通情事,亦無違反道路通暢而阻礙他人之通行。又本 件實施拖吊地點,該路段無劃禁止停車線,僅係社區劃設防 止碰撞警示線,拖吊業者可能誤認係禁止停車之紅線,而予 拖吊。是執行交通拖吊業者並未查明所稱違規停放地點之正 確性即恣意拖吊,侵害車輛所有人之權益,質疑本通知單之 效力,應為無效,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Q-4403號自用小貨車,於100 年1月2日上午8時23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街13號前繪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之路段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違規,經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 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限仍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4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 1200元,受處分人嗣於100年5月6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 關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車牌號碼7Q-4403號自 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紅)線路段,經 該隊員警巡查發現違規車輛引擎熄火、駕駛人不在場,遂依 規定舉發本件違規,並同時將受處分人申訴狀函轉臺中市政 府交通局,由該局查明違規地點劃設紅色標線為禁止臨時停 車紅線逕覆原處分機關,再經原處分機關函覆本案違規屬實 ,仍請受處分人接受裁處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100年1月3 日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100年4月26日中監違字第 裁60-G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0年5月19日中市警交大執字第1000009 783號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5月26日中市交工字第100 01229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6月1日中 監自字第1000020491號函及員警舉發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
㈡雖受處分人否認違規,並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停車地點業經 舉發警員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且照片所示之停放處所亦為 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自應以舉發相片所示之地點認定有無違 規。又本件違規地點所劃設紅線,確係由主管機關所繪設之 交岔路口禁止停車紅線,有前揭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5月 26日中市交工字第100012295號函可憑,足見受處分人所主 張該地點無劃禁止停車線,僅係由社區自行劃設防止碰撞警 示線云云,並非事實。況受處分人若對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 時,理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而非逕以一己之主 觀臆測恣意認定,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再者,道 路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處,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安全極 為重要之交通標線,因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主管機關設有紅 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易生對交通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 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於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 不因駕駛人停車時間之長短,或以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 罰。是受處分人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停車之事實,而該處確 係有主管機關所繪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停車 之位置實際上即已足以妨害他人通行,自屬不得停車之處所 ,受處分人尚不得以其主觀上認定不影響不妨礙交通即謂其 行為未構成違規。綜據前述,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交通庭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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