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142號
TCDM,100,交簡上,142,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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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陳尚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尚謙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 定,於民國95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20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尚謙自100年3月29日1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2段與渭水路口某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飲料4杯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 號碼388-DRC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捷、陳○濠(均 為未滿6歲之兒童,真實姓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 分許,陳尚謙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渭水路口,因 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由倪晉雄所駕駛車 牌號碼8C-842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自行倒地受傷。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尚謙送醫急救,經委請醫院抽血檢 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0.1523g%,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615毫克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倪晉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院大甲分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 單及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0張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尚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原 審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酒醉程度、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 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其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 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其法定本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最高法定本刑為 1年6月),而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與個別情況, 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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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