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83號
TCDM,100,交簡,18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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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珠鑑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5955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珠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珠 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並補充「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被告業已就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損失而獲得諒解,亦有調解筆錄存卷足參,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而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 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 ,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16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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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