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673號
TCDM,100,交易,673,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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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2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春成於民國100年4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2 段212巷23號黃輝強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前揭巷道,欲駕駛 車牌號碼0180-QC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辜東能上路,正啟動 車輛倒車時,原應注意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不得駕車, 且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退,並注意其他車 輛或行人,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疏於注意,貿然急速倒 行失控,衝撞站於該車輛後面之黃輝強,致黃輝強受有創傷 性氣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其他腦裂傷及挫傷、未提及 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意識狀態、髖閉鎖性脫臼、骨盆閉鎖性骨 折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警方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李春成測試呼氣酒精濃度 ,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李春成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春成對於其在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並致 被害人黃輝強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辜東能於警詢 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濃度 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輝強因本件車禍受



有創傷性氣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 死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 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車輛倒車時,駕駛人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退,並注意其他車輛 或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10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而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酒 後駕車,於警查獲時,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 克,有酒精測定單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不應駕駛車輛,竟仍開車上路,復 於倒車時未能謹慎緩慢後退,並注意被害人黃輝強在其車後 ,均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撞及被害人而 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三、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 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且刑法第185條之3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 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或血 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依據卷附上開酒精測定紀錄 表顯示,被告於100年4月3日17時23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對照上述說明可見其肇事機率已達一 般駕駛人之10倍以上,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無異對其 他用路人(包括汽車駕駛、機慢車駕駛及來往路人)造成相 當之風險,且其駕駛上開車輛於倒車時,撞及被害人致傷重 不治死亡,其該當本條罪責,自屬無疑,是被告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亦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李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被害人 黃輝強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 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輕忽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死 亡,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 付完畢,給付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足憑,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已如 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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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