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國瑞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6GQ-831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南區○○ ○路與西川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另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50公里至5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 駛。適有王邱榮華騎乘車牌號碼SU2-966號輕型機車,亦沿 南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西川 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兩 車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王邱榮華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手第4指及右手撕裂傷、多處 擦傷、左脛骨骨折、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邱榮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