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晉田
丁○○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台東縣關山鎮○○段第六○二、第六○三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被告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一全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全行) 之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零五萬四千 二百八十七元及美金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九角六分,迄未清償,被告 丙○○則為被告乙○○之妹。被告乙○○明知已無法清償前述債務,竟於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答辯狀稱其等為合 法買賣系爭土地,有不實之處,因其契約簽訂日係被告二人之父出殯之日,應傷 心難抑,如何有心情再談簽定買賣契約?與民情不符;又被告買賣契約記載:即 日支付新台幣參佰萬元,然被告卻稱要貸款始能支付,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丙○ ○匯款至訴外人一全行之帳戶,非被告乙○○之帳戶,不能證明已付價金;至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 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被告二人身分為 二親等內之親屬,以「贈與」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必須課土地增值稅 及贈與稅,若確為買賣又可提出交付價款證明,則只要繳土地增值稅,免贈與稅 ,然而被告卻以贈與辦理,須多繳贈與稅,亦與常情不符,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公平土地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土地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三百萬元,被告丙○○當場言明並無現金,需向農會 貸款後始能支付買賣價金給被告乙○○,被告間雖為兄妹關係,但並未同住,分 別成家立業,被告丙○○並不知道被告乙○○之財務狀況,更不知道被告乙○○ 欠原告錢未還,因訴外人即代書胡友玉之建議,慮及被告二人為二親等內之親屬 ,為簡化手續,故雖為買賣系爭土地,形式上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被告丙○○ 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申請貸款時,借款用途載明為「購地 」,同年月十日核撥貸款三百萬元後立即匯款給被告乙○○所指定之公司帳戶一 全行(負責人即為被告乙○○),以支付買賣價金,而前述貸款,被告丙○○仍
在繳息。又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過戶完成,訂約、貸款、過戶之日 期均先於被告乙○○之主債務人違約未向原告清償債務之日,且合乎一般購地流 程。且系爭土地之附連土地即坐落關山鎮○○段第六○七地號、第六○四地號、 第六○一地號土地均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買下系爭土地,可增益土地 使用之便利性及整體性。雖被告丙○○尚有向台東縣關山鎮農會貸款,但其為新 聯陽、新又潔洗衣店之獨資負責人,不含與機關團體大宗交易在內,平均月收入 即約有十萬元,故足以負擔利息之支出,被告間既為買賣系爭土地,並非無償行 為,不論有無害及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原告均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 行為。另被告乙○○所取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用以支付一全行開發機器所需 使用之資金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一全行)之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積欠 原告八千九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及美金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 九角六分之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九年 度促字第六四九○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已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前述債務,竟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有害原告之債權之事實,雖據提出土 地謄本二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 ,價金三百萬元並已由被告丙○○給付予被告乙○○等語。經查,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買賣之事實,除有其等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乙份在卷可按外,並經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登記事宜之 代書胡友玉結證稱:「當天八月一日下午被告二人打電話給我要辦契約事宜, 並在下午二時左右到我事務所,之前並未與我談過此事。他們二人到我事務所 時都沒有帶錢,丙○○說要回去辦貸款,匯給乙○○。之後,他們辦理過戶時 託他們的大哥黃秋貴把所有證件資料帶來給我,讓我去辦移轉事宜...」、 「(問:原先本件契約是買賣,為何去移轉時登記為贈與?)是我建議被告用 贈與方式移轉,農地不管用買賣或贈與都免稅。後來為了方便的因素,因為買 賣要查兩造的資金流程,因兩造都不住台東,距離遠,所以改用贈與。」等語 在卷可證(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按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 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土 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各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按,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不問被告間係用買賣或贈與形式為移轉 登記,均無庸課徵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則被告間為圖方便而以贈與形式為登 記,確屬合於常情。此外,被告丙○○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將價金三百萬元 匯入被告乙○○為負責人之訴外人一全行在原告中港分行之帳戶內,有匯款回 條乙紙在卷可佐,雖原告就此陳述以此價金並非匯入被告乙○○個人之帳戶,
惟買賣價金之給付,法律並未限制非由買受人收受不可,故原告就此尚有誤會 。何況,被告乙○○於收到匯款當日即償還原告貸款債務五百五十萬元,此為 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明細表乙 紙附卷足憑,若被告乙○○確欲以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應無須於收到匯 款當日即償還巨款予原告。至被告間於其父親喪禮之日談論買賣系爭土地乙節 ,本院審酌現代社會之情況,子女於成年後各奔東西,另立事業,平日因忙碌 之故,相聚難期本係常態,於父親喪禮當日談論土地買賣事宜,尚難即認不合 社會常情。是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係成立買賣關係,而非無 償之贈與行為,是被告之抗辯,尚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係無償之贈與 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不可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表明其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所據之訴訟標 的僅有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其他(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者係有償之買賣行為及物 權移轉登記行為,前已認定,從而,原告仍主張其等所為者係無償行為且有害 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而請求撤銷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尚有未合,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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