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景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19日釋放。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8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6月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53號之 「一路發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 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鄭景廷所有 玻璃球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一)鄭景廷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玻璃球1 支。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