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琴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琴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琴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 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 9日釋放,於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3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街53之7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30 日上午7時19許,因警方依通訊監察譯文懷疑龔琴瑟有施用 毒品,經取得搜索票前往搜索後,在龔琴瑟同意下採集之尿 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龔琴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三)通訊監察譯文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 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又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 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並 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