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253號
TCDM,100,中簡,225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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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盈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盈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雖於警詢時提供其患有輕度精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惟以被告於行為前尚能騎乘機車等情,尚無被告於行為時 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建 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919號
被 告 許盈禺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10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盈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7日2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TC-486號輕型機車,後附小拖車,在 臺中市○區○○路466號前,竊取林財益所有之C型鋼1支, 得手後將之置於機車後附拖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林財益 當場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盈禺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想說那 是沒有人要的才拿,我是撿回收的。」等語。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財益於警詢證述明確,參以案發現場堆置 有大量C型鋼,呈整齊排列狀,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實難認上開C型鋼為無主物,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此 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盈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罹患輕度精神疾患,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 卷可佐,且其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所竊者僅為C型鋼1支, 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月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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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