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在臺中市○里區○○路 710 號之大買家量販店內」,應更正為「在臺中市○里區○ ○路○段710 號之大買家量販店內」;證據部份除「告訴人 張健飛於警詢時之指訴」,應更正為「證人張健飛於警詢時 之證訴」、「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筆錄」,應補充更 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職務報告」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僅因一己之貪念 ,即竊取被害人之財物;⑵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手段平和 ,情節非極為嚴重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為新臺幣 89 元 );⑶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 示:如被告坦承犯行,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