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陳振榮」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振輝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 度上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13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於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98年3月16日8時5分許,駕駛其向友人林詩亮 所借用車牌號碼1985-L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臺中縣 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下同)之國道4號西向 9.2公里處,因「限速70公里,行速111公里,超速21公里 」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 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 ),而陳振輝為規避無照駕駛之行政罰鍰,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陳振榮」之名義,在前開舉 發違規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陳振榮」之署押1枚,表示「陳振榮」已收受該通知,而 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交付予承案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陳振榮本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 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 稱:車牌號碼1985-LM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伊向林詩亮借用 ,但其弟陳振榮也會使用該車,伊沒有在罰單上盜簽「陳 振榮」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陳振輝於98年間曾向證人林詩亮借用車牌號碼1985-L M號自用小客車:
(1)證人林詩亮於100年5月12日偵查時證稱:(1985-LM號自 用小客車是妳名下的車?)是,車子已經賣掉了,之前是 伊在使用,這臺車平常都放在公司前面,主要是跑公司業 務時使用,這臺車是伊自己出資購買的,陳振輝有時會借 這臺車來使用,公司有放鑰匙,可以借來使用。(認識陳 振輝的弟弟?)認識,他是國姓村的村長,伊有到他家拜 訪過,他母親的腳不好,叫伊開車載他母親到高雄看病, 陳振輝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弟弟要借車,因為他母親身體不 好,要借車來看病使用。誰來牽車伊不清楚,因為伊在抽 屜中有放鑰匙備用。(陳振輝弟弟沒有車子?)伊不清楚 ,只知道他弟弟住國姓和他母親住在一起,陳振輝自己沒 有車子,已經賣掉了,他借車都會把油加滿,伊也向他週 轉過錢,所以他借車伊都會借,有時是公司的司機來借車 ,他陸續有請過3個司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28301號偵查卷第32頁及背面)。 (2)被告於100年4月12日偵訊時供稱:(林詩亮這輛「1985-L M」自小客車,是你何時、何地借用?)日期不記得,地 點在豐原,借了不到1年,是98年借的,是伊跟林詩亮本 人借的,但是伊弟弟也開過這輛車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 字第28301號偵查卷第23頁)。
(3)經核上開證人林詩亮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向其借用車牌號 碼1985-LM號自用小客車等情,與前開被告供述內容,互 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陳振輝於98年間曾向證 人林詩亮借用車牌號碼1985-LM號自用小客車。 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陳振榮」署押1枚係被告所偽造: (1)車牌號碼1985-LM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98年3月16日8 時5分許,行經位於臺中縣神岡鄉○○道4號西向9.2公里 處,因「限速70公里,行速11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 規事由,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 當場攔停舉發,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車駕駛人在前開舉發違規 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署「陳振榮 」之署押1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 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存根聯1紙附卷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5066號偵查卷第7頁)。
(2)證人陳振榮於98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稱:(陳振輝與你關 係?)伊哥哥。(98年3月16日上午8時5分,在國道4號9 公里200公尺處違規罰單上「陳振榮」是否你寫的?)不 是。(車號1985-LM號小客車是否你的?)伊不知道。( 認識系爭車主林詩亮?)不認識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 第5066號偵查卷第33頁)。
(3)被告於100年4月12日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有開林詩亮的 車?)有,林詩亮是富比海有限公司的會計,車子是登記 在林詩亮的名字,伊不是公司的負責人,是經理,負責人 是楊青霖。(你開林詩亮的車子,有被捉到違規?)有, 伊當時簽伊弟弟陳振榮的名字,因為伊沒有駕照。(你在 高速公路上超速,被捉到你就簽你弟弟的名字?)是。( 提示違規通知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等語(上 開99年度偵字第28301號偵查卷第22頁)。 (4)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陳振榮」簽名筆跡,與證人陳振榮於98年12月17日偵訊 時當庭書寫「陳振榮」筆跡(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5066號 偵查卷第35頁),經以肉眼相互核對結果,二者結構佈局 與態勢神韻顯不相似,實難認係屬同一人所為。反觀,被 告於100年4月12日偵訊時當庭書寫「陳振榮」筆跡(見上 開99年度偵字第28301號偵查卷第26頁),其筆順、勾勒 、轉折、收筆及組織結構,與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存根聯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陳振榮」簽名筆跡,大致 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
(5)綜上,足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陳振榮」署押1枚係被告所偽造 。
3.綜上以析,被告於98年3月16日8時5分許,駕駛其向證人 即友人林詩亮所借用車牌號碼1985-LM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位於臺中縣神岡鄉○○道4號西向9.2公里處,因「限速 70公里,行速11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由,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 ,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被告為規避無照駕駛之行政罰鍰,而冒用其 弟「陳振榮」之名義,在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存根聯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振榮」之署押1枚,表 示「陳振榮」已收受該通知,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交 付予承案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振榮本人及警察 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 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 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 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 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 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造「陳振榮」署押1枚,係表示已收受該通知之意思, 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 ,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嗣被告將該私文書持交 承辦員警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3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 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 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7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並於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冒用被害人陳振榮之 名義,在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造「陳振榮」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陳振 榮本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 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造「陳振榮」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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