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147號
TCDM,100,中簡,2147,201109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劉建良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5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2段72號地下1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 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朋友賭博財物,其玩法係由各桌玩家 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00元)為底,每臺再加計100元對賭,每次各家輪流 作莊(即打完1圈)後,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每底加台數之 金額,自摸者向另3家收取每底加台數之金額並付300元之抽 頭金給劉建良,每圈劉建良可抽頭1200元。嗣於100年5月25 日凌晨3時許,適有賭客石文欽林塗興林瑞勇陳佳怡 等人(均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 物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證據
⑴被告劉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⑵證人石文欽林塗興林瑞勇陳佳怡等4人與在場之證人 陳迦華許煌明洪鎮雄劉武興張振洲劉光勝、陳明 瑜等7人於警詢之證述。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照 片12張。
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經 營賭場期間,每日供不特定人士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論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聲請書漏載牛皮紙1張, 另扣案物並查無「開銷筆錄本」,應係贅載),分別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 惟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處所為私有住宅,且設有感應門禁, 一般人未經過被告同意不得進入,足認上開處所並非不特定 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僅係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無實際參與賭博麻將之犯行, 自難以該罪相繩,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 抽頭金 │ 新臺幣 │ 被告當日抽頭所得,│
│ │ │ 6430元 │ 為犯本罪所得之物 │
├───┼────────┼─────┼──────────┤
│ 2 │ 監視器鏡頭 │ 2個 │ 裝設於現場,便利 │
│ │ │ │ 被告犯本罪所用之 │
│ │ │ │ 物 │
├───┼────────┼─────┼──────────┤
│ 3 │ 監視器主機 │ 1個 │ 同上 │
├───┼────────┼─────┼──────────┤
│ 4 │ 大門感應扣 │ 2個 │ 同上 │
├───┼────────┼─────┼──────────┤
│ 5 │ 液晶螢幕 │ 1臺 │ 同上 │




├───┼────────┼─────┼──────────┤
│ 6 │ 籌碼 │ 160個 │ 被告提供予賭客賭博│
│ │ │ │ 使用,係供其犯本罪│
│ │ │ │ 所用之物 │
├───┼────────┼─────┼──────────┤
│ 7 │ 麻將 │ 2副 │ 同上 │
├───┼────────┼─────┼──────────┤
│ 8 │ 牌尺 │ 8支 │ 同上 │
├───┼────────┼─────┼──────────┤
│ 9 │ 骰子 │ 8個 │ 同上 │
├───┼────────┼─────┼──────────┤
│ 10 │ 撲克牌 │ 104張 │ 同上 │
├───┼────────┼─────┼──────────┤
│ 11 │ 賭客名單 │ 2張 │ 被告聯絡賭客及計帳│
│ │ 、計帳單 │ │ 所用,為犯本罪所用│
│ │ │ │ 之物 │
├───┼────────┼─────┼──────────┤
│ 12 │ 牛皮級 │ 1張 │ 麻將桌鋪底使用,為│
│ │ │ │ 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
│ │ │ │ 物(起訴書漏載)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