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098號
TCDM,100,中簡,2098,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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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盛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盛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夏盛文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於89年10月6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3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另案竊盜案 件,於91年1 月2 日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8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年8 月,於同年2 月16日確定後,經同院於91年8 月1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 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6 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殘刑1 年6 月又11日(下稱第一案)。又於93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7 日以93年度易字 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3年11月11日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於93年11月4 日以93年度 易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後, 復經該院於94年4 月6 日以94年度聲字第48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 第二級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 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7 月及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4年6 月23日確定 (下稱第三案)。前開第二、三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5 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8 月、4 月15日、8 月15日、3 月15日、1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4年12月5 日確定後,與前開第一、二、三案經接續 執行,甫於99年8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00 年8 月3 日下午,途經臺中市北屯區○○○路 ○ 段366 號前,見陳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FR9-487 號普通重 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鑰匙,啟動電門騎 乘該車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志偉報警處理, 嗣於100 年8 月4 日凌晨0 時2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 段2 巷117 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查獲,並扣得



上開竊得之機車1 部( 已發還) 及其所有供竊車使用之鑰匙 3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夏盛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財產性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端,其尚值青壯之年 ,不思尋正途賺取金錢,取得財物,竟為貪圖己便,而犯 本案竊盜罪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非鉅,並已返還 與被害人,暨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其教育程度(參被告於警 局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扣案之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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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