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枝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慶枝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 改,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於100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知悉男客李明璋欲找女 子從事性交易,遂與女子李月娥聯絡,在臺中市○區○○路 與英才路口見面後,約定由李月娥與李明璋為俗稱「全套」 (即男客以其性器插入服務女子之性器後摩擦至射精)之性 交易,李明璋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900元為性交易代價 ,而由陳慶枝從中取得1,900元,其餘2,000元由李月娥取得 。嗣李月娥與李明璋乃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路○段855號 之「米奇汽車旅館」213號房間從事性交易,於100年4月20 日下午5時10分許性交易完畢,正欲離去之際,為警實施臨 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月娥、李明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臨檢紀錄表、案件發生現 場圖、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2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從事媒介
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嚴 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