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1953號
TCDM,100,中簡,195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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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於網路上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 判決),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537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 稽,竟猶不知警惕,僅因認自己與友人在告訴人車行修車均 曾遭不合理收費,逕率爾在網路論壇中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訊息文字,雖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在該論壇發表 文章向告訴人致歉,有卷附之道歉文網頁(見100他1606 偵 查卷第38頁)足憑,然被告迄今仍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告訴人名譽因此所受之損害 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及其犯後一再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99 條 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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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