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1917號
TCDM,100,中簡,1917,201109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俊
被   告 沈惟強
被   告 駱宇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581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於簡易判決處刑前,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俊沈惟強駱宇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三、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