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1818號
TCDM,100,中簡,1818,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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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旅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拾獲黃美 惠所遺失」後應加載「(係黃美惠遺忘在本堂澄清醫院廁所 洗手台上,未拿取即離開廁所)」、第7行「10時」後補充 記載「0分」,及同行末「他人」補充更正為「曾美蓮、李 節子」,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補充記載「台灣大哥大行動 通話月租型3G資費表(一般月租200型)列印資料乙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 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 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紀錄決議參照)。且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 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 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 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 ,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 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 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 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 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 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李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 告於侵占被害人黃美惠所有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手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SIM卡插入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自99年7月5日上午 10時0分10秒、10時4分27秒,先後使用該門號撥打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而與曾美蓮李節子通話各11秒、17秒 ,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通信系統,誤以為係有權撥 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而提供通話服務,詐得免支付通話費 之不法利益,因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 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利用於醫院為清潔工作之機會,拾獲他人之行動 電話,竟意圖所有進而撥打,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併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侵占之行 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200元、獲取之免付通信費用 不法利益為3.79372元,犯罪後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1支,係被告犯電 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尚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 ,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於100年8月18日當庭給付被害人 4000元,以填補其所生損害而達成和解,此有100年8月18 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確已顯現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 則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337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靜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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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