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1785號
TCDM,100,中簡,1785,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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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榆元
送達代收人 陳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榆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傅榆元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396巷82號前,於飲酒後無故公然 大聲咆哮,鄰近之住戶即告訴人唐天青受其驚擾而外出察看 時,引起被告之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告訴 人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腹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隨即 報警處理。於警到場前,被告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出言向告訴人恫嚇稱:「要讓你吃子彈」、「要找你家人麻 煩」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下稱宏龍派出所)副所長 張源逢、警員陳世樑獲報,而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抵達現 場處理;詎被告竟於宏龍派出所副所長張源逢、警員陳世樑 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不但拒絕出示證件配合查驗,又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於當場及隨後返回宏龍派出所後,接續多次 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宏龍派出所副所長張源逢、警員陳世 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傅榆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犯罪事實之陳述 。
(二)證人即告訴人唐天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三)證人陳世樑於偵查中之陳述。
(四)員警陳世樑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五)告訴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
(六)照片4張。
(七)刑案現場測繪圖。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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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