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灯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灯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大樂透簽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陳灯堂意圖營利,基 於賭博犯意」、「其賭法係由賭客親至上開處所向陳 堂簽 注」、「及傳真機1台」,應分別補充、更正為「陳灯堂基 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 合犯意」、「其賭法係由賭客親至上開處所向陳灯堂簽注」 、「及非其所有之傳真機1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其所為各罪多次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年事已高,經營賭博時 間甚短,犯罪所得金額尚微,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