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銘
廖英翔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銘共同犯重利罪,計陸次,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英翔共同犯重利罪,計肆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宗銘分別與廖英翔或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地下錢莊,並在報紙上刊登 放款之廣告,以門號0000000000(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供放款、收款聯絡 之用。嗣㈠朱榮燦(朱榮燦遭恐嚇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因需錢孔急,於民國99年12月底某日,撥打前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該地下錢莊聯繫後,在臺中市○○區○○ 路與青海路口,向廖英翔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 定以10天為1期利息4,000元,借貸當天扣除第一期利息4,00 0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元,朱榮燦實拿15,000元,朱榮燦並 提供身分證及簽發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朱榮燦自借款後, 依照鄒宗銘、廖英翔行動電話簡訊指示,支付合計12,000元 利息至地下錢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鄒宗銘、廖英翔即共同 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郭仲淵因需錢孔 急,於100年2月28日,撥打前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該地下錢莊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向 廖英翔借款20,000元,約定以10天為1期利息5,000元,借貸 當天扣除第一期利息5,000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元,郭仲淵 實拿14,000元,郭仲淵並提供身分證、駕照影本及簽發面額 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郭仲淵自借款後,依照鄒宗銘、廖 英翔行動電話指示,支付合計20,000元利息至地下錢莊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鄒宗銘、廖英翔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吳俊德因需錢孔急,於99年9月1日, 撥打前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該地下錢莊聯繫後,在 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向廖英翔借款30,000元, 約定以10天為1期利息6,000元,借貸當天扣除第一期利息6,
000元及汽車月租停車費2,000元,吳俊德實拿22,000元,吳 俊德並提供身分證、汽車駕照、車號7272-A3號自小客車行 照、及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汽車讓渡書作為擔保。鄒宗 銘、廖英翔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李易蔚因需錢孔急,於99年 7月29日,撥打前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該地下錢莊聯繫後,在臺中市○○區○○ 路與大雅路口,向廖英翔借款20,000元,約定以10天為 1期 利息4,000元,借貸當天扣除第一期利息4,000元及證件保管 費 1,000元,李易蔚實拿15,000元,李易蔚並提供身分證及 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鄒宗銘、廖英翔即共同以 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㈤蔡旻志因需錢孔急 ,於99年12月底,撥打前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該地 下錢莊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向該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借款20,000元,約定以10天為1期利息4,000 元,借貸當天扣除第一期利息4,000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元 ,蔡旻志實拿15,000元,蔡旻志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簽 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蔡旻志自借款後,依照鄒宗 銘、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行動電話簡訊指示,支付合計8,00 0 元利息至地下錢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鄒宗銘、該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林俊佑因需錢孔急,於100年2月 1日,撥打前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該地下錢莊聯繫後,在臺中市○○區○○ 路與河南路口,向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借款20,000元,約定 以10天為 1期利息4,000元,借貸當天扣除第一期利息4,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 1,000元,林俊佑實拿15,000元,林俊佑並 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林 俊佑自借款後,依照鄒宗銘、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行動電話 簡訊指示,支付合計12,000元利息至地下錢莊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鄒宗銘、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100年3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為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 二段96號3樓之5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蔡旻志、林俊佑之 身分證、本票(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借貸紀錄電子檔,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宗銘、廖英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榮燦、郭仲淵、吳俊德、李易蔚、蔡旻志 、林俊佑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
(三)搜索查獲之蔡旻志、林俊佑身分證、本票。 (四)借貸紀錄電子檔列印資料。
三、核被告鄒宗銘、廖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鄒宗銘與廖英翔間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犯 罪事實㈤、㈥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鄒宗銘上開6次犯行及被告廖英翔所為上開4次犯行, 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鄒宗銘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被告廖英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1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其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 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 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 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