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速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79毫克之酒醉狀態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貿 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 肇事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2 之1條業於97年12月30日新增,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 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 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