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珠為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之女子,疏未注意 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彎時,要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於未 看清後面來車,即保持時速30公里之速度,逕自右轉彎,過 失程度非輕,致同向自後方騎乘機車駛至之被害人鄭惟剛煞 車不及,遭張珠駕車撞及(被害人經鑑定無肇事因素),而 受有頭暈頭痛、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膝 腫脹挫傷等身體之傷害,於100年3月18日急診就醫,同年3 月21日及4月13日門診,醫囑宜休養14天及神經外科、骨科 門診複查,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訊時稱:「 我要去市政路的華盛頓幼稚園載回收。我從太平景和東街的 租屋處出發,我五年前中風,還是可以開車... 我連吃飯都 沒有錢,我先生過世,也沒有小孩,要我怎麼賠,我只有半 條命,我只有進去關。我的車子是老爺車十幾年了,賣掉了 ,無法撿回收」等語,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 偵查中表示:「我現在自己半工半讀養家,不是說沒有錢就 能解決事情,她身體這樣,還在外面開車,對別人、社會是 一種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350號
被 告 張珠 女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360
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珠於民國100年3月18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7-3328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 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彎時要讓 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 意看清後面來車,逕自右轉彎。適有鄭惟剛騎乘車牌號碼 979-DSX號重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見張珠駕車右轉彎煞 車不及,遭張珠駕車撞及,人車倒地,鄭惟剛因此受有頭暈 頭痛、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膝腫脹等身體之傷害。經警 前往處理,張珠於司法機關未發現其犯罪前,自首肇事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鄭惟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惟 剛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現場照片 2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張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佑 熙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