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展自民國100年8月2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 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觀街口之醉鴛鴦海產 店內,飲用4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100年8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JFJ-75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臺中市西屯區○ ○○○街之住所。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陳金展騎上開 機車行經台中市南屯區○○○○街與大福街口遭警攔檢後, 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 值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展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 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並未肇致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