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耀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速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耀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耀仁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之男子,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用自製米酒兩杯後駕車上 路,違規逆向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時,為警攔檢稽查,經員 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8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且其逆向行駛在高速公路上,所生危險甚鉅,及於犯後於警 詢中辯稱:「我覺得我是一時不小心,感覺沒超過」云云, 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823號
被 告 廖耀仁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89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耀仁自民國100年8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 ○區路旁之某檳榔攤,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至同日晚上10 時許飲畢後,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M6-4991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 分許,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道3號公路北向211公里處 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當場發現其身上 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耀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廖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玟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