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1859號
TCDM,100,中交簡,1859,201109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達
      林呂金釵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207號、100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均達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呂金釵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 1000003335號函及所檢附之分析意見書認定:被告林呂金釵 駕駛腳踏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左(迴車)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均達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 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各違反下列交通規則:(一)、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本件被告林均達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致肇事,為肇事 次因。
(二)、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再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3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 文。本件被告林呂金釵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致肇事,為肇 事主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後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施 玉 卿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07號
100年度調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林均達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66巷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林呂金釵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1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達於民國9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N9L-982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



里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化路1066 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 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林呂金釵騎乘腳踏車 ,沿仁化路同向行駛於林均達之右前方,行經上開仁化路10 6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亦應注意慢車行駛,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不得在禁止穿越 地段穿越道路,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亦疏於注意,貿然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迴轉 穿越道路。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林均達發現前方內側車 道有林呂金釵正在迴轉時,已煞車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因 而撞及林呂金釵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林呂金釵因而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損傷後之蜘蛛 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雙額葉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仍因上開腦傷而導致失智症,無法回復受傷前之意識狀態 ,而達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林均達則受有左膝及雙上 肢多處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呂金釵之配偶林明輝、林均達分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均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林朝堂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臺中分院所出具林呂金釵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所出具林均達之診斷證明 書1份。
(八)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以100年4月25日慈中 醫文字第1000302號函所檢附病情說明書1份。(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0年6月14日中市車鑑 字第1000003335號函所檢送該會100年6月14日中市車鑑00 00000案分析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林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重傷罪嫌;被告林呂金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廖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